(2017)吉01刑更33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马晓飞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晓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3342号罪犯马晓飞,男,1981年4月22日生,汉族,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人,初级中学教育,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3)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晓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中中法刑一终字第1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6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6)吉01刑107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马晓飞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8月7日至8月8日期间,被告人马晓飞以号码1371566****的手机为贩毒联络工具,购回毒品、联系买家,并指使被告人吴小艳两次向吸毒人员杨某洪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8月8日下午1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三角镇乐天酒店门口抓获吸毒人员杨某洪,并当场从杨某洪处。缴获刚从被告人吴小艳处购得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13克。随后,公安人员在上述酒店8421房内将被告人马晓飞、吴小艳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1.32克、手机3部、人民币12590元及吸毒工具等物品。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3次。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5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马晓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晓飞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