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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民终25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海南侨达贸易有限公司与周福山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侨达贸易有限公司,周福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01民终2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侨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文明东路上坡村31号。法定代表人:吴凤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斌,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恬,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福山,男,1973年8月5日出生,黎族,住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松,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南侨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福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7民初1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侨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7)琼0107民初1974号民事判决;2.请依法判令周福山立即向侨达公司归还不当得利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7383.33元(按同期中国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侨达公司要求周福山付款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余后利息照计至还清欠款之日,具体计算详见附表),共计117383.33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周福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第5页”但因周某1在转账期间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原告无其他证据与周某1的陈述佐证”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本案的错误转账行为,是基于侨达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周某1与案外人周某2款项往来。周某1和周某2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由周某1将位于定安县龙门镇面积为476.9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以100万元的价格出让给周某2,周某2向周某1分期支付了约80万元的土地转让款。后因周某2经济困难,无力继续支付,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周某1需将80万元退回给周某2。后周某1分批次向周某2退回已经收取的土地款,于2014年1月3日和2014年1月14日分别向周某2支付10万元。2014年1月21日本来也是周某1向周某2继续退回土地款的时间,因周某1个人与周福山有项目合作,周福山与周某2的银行账户开户行均是中国银行,故侨达公司的员工操作失误,将应该支付给周某2的款项支付给周福山。错误转账之后,周某2一直没有告知周某1没有收到2014年1月21日周某1准备向周某2支付的10万元,所以周某1也一直以为该款项已经支付给周某2。直到2015年8月31日,公司进行查账,才发现这笔错误转账。以上事实,有周某1与周某2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5年8月31日打印的侨达公司中国银行账户于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21日分别支付给周某220万元、周福山10万元的电子银行回单、周某1的陈述、周某1提供的与周福山的谈记录可以相互佐证,并非原判所称”因原告无其他证据与周某1的陈述佐证”。本案中周福山辩称侨达公司支付给周福山的款项应当是周某1向周福山支付的劳务费,周某1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周某1认为该款项在2015年8月31日之前侨达公司就已经知悉,则侨达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诉讼时效的不利后果,也无法向周某1追讨,对周某1而言,应是有利的。如果周某1认为侨达公司是在2015年8月31日之后才知道转账有误,侨达公司在诉讼时效内有权要求周福山返还款项,如周福山拒绝返还,侨达公司也有权利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周某1要求返还款项,对周某1而言,反而是不利的。周某1却做出了对自己不利的陈述,对此应当可以认定该陈述具有利害关系中的害关系,应当予以采信。并且,周某1与周福山具有亲戚关系,同样具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却对周某1的陈述做选择性采纳,明显认定事实不清。2.本案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不应采纳周福山的时效抗辩。侨达公司于2015年4月更换法定代表人为吴风新,更换法定代表人后开始审查公司账户,发现该笔错误转款后,于2015年8月31日将三笔10万元转账载明为劳务费的回单打出,进行比对,才发现转账对象有误。故侨达公司知道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并且周某1提交的谈话记录和光盘中可以看出周某1一直在周福山涉案追讨款项,本案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不应采纳周福山的时效抗辩。二、原审未依职权追加周某1为第三人,属程序性错误。本案中的案外人周某1,虽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又掌握与本案直接关联的大量信息,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求周某1到法院进行询问,提供证据材料,在判决中依据周某1向法庭的陈述认定事实,却仅将其列为案外人,使周某1无法当庭同侨达公司、周福山参与诉讼,不利于查明本案事实,解决纠纷。周某1作为常人,不明白自己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有参与诉讼的权利,原审法院应当向其释明或依职权追加其为第三人。正确追加第三人,可以有效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防止诉累,现侨达公司与周某1、周福山与周某1之间均因本案产生纠纷,又无法达成一致,势必会造成诉累。故,原审未依职权追加周某1为第三人,属程序性错误。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存在程序性错误,现侨达公司提出上诉,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正确适用法律。被上诉人周福山答辩称,一、侨达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判认定该事实正确。侨达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向周福山支付10万元的劳务薪资报酬。现侨达公司以不当得利起诉至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侨达公司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4年1月21日开始计算。侨达公司虽主张2015年8月31日才知道转账错误,但至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侨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于2015年4月1日由周某1变更为吴凤新,周某1与侨达公司不再具有任何关联性,因此,即使周某1与周福山的谈话记录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侨达公司向周福山追讨过涉案款项,该情形明显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侨达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请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可见,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判决正确。二、侨达公司向周福山支付的10万元款项是侨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某1通过侨达公司账户向周福山支付的劳务薪资报酬。原判认定周某1聘用周福山从事工程结算工作,并口头约定向周福山支付劳务报酬正确,侨达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周福山返还涉案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海南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海南红塔卷烟有限责任公司易地技术改造工程,并与周某1签订《企业内部工程项目责任书》。后周某1请周福山负责其承包项目审核单价及工程量、整理工程竣工图及资料、工程结算等工作,并口头约定按该项目结算金额的6‰向侨达公司支付劳务薪资报酬,另支付10万元的工资报酬。在周福山完成了约定的工作后,经结算,海南红塔卷烟有限责任公司易地技术改造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890万元,根据约定周某1共计应向周福山支付273400元劳务薪资报酬,因此,周某1才通过侨达公司账户向周福山支付了涉案的10万元款项,故侨达公司在转款时才会注明汇款用途为”劳务费”。侨达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周福山返还10万款项完全是混淆视听。可见,原判认定周某1聘用周福山从事工程结算工作,并口头约定向周福山支付劳务报酬正确。侨达公司虽主张该10万元款项目应当是支付给周某2的退回土地款,但既未提供周某1的《土地使用权证》,也并提供周某2向周某1支付土地转让款的付款凭证,不能证明该法律关系的真实存在。况且,即使该法律关系真实存在,也不能证明侨达公司所主张的涉案款项支付错误,可见,侨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侨达公司向周福山支付的10万款项是侨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某1通过侨达公司账户向周福山支付的劳务薪金报酬,并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且侨达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请贵院依法审理,驳回侨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周福山的合法权益。侨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令周福山立即向侨达公司归还不当得利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17383.33元(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期的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22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到2017年3月15日的利息为117383.33元);2.本案诉讼费由周福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侨达公司于1995年11月8日登记成立,1995年11月8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案外人周某1担任侨达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1日侨达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吴凤新。2011年8月19日,周某1个人承包海南红塔卷烟公司易地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周某1聘用周福山为其项目作工程结算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周某1向周福山支付劳务报酬,双方对劳务报酬的约定有争议。2014年1月21日,侨达公司向周福山转账100000元,侨达公司认为周福山无合法依据取得该100000元,属不当得利要求周福山返还,周福山抗辩认为属于其应得的劳务报酬,双方由此产生争议,侨达公司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侨达公司主张周福山返还不当得利100000元,周福山对此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认为侨达公司主张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侨达公司在2014年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周福山,侨达公司主张其在2015年8月31日才发现该笔款系错误转账,虽案外人周某1对此予以确认,但因周某1在转账期间是侨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侨达公司无其他证据与周某1的陈述佐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侨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侨达公司认为其2015年8月31日才知道其错误转账的主张,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本案按照法定两年普通诉讼时效计算,侨达公司理应在2016年1月21日前向法院起诉,但周福山在2017年3月15日向法院起诉,而侨达公司无证据证实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因此周福山的时效抗辩理由成立,应认定侨达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侨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侨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侨达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侨达公司转账10万元给周福山是否为错误转帐?2.侨达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两年诉讼时效?3.本案是否追加周某1为第三人?一、关于侨达公司转账给周福山是否为错误转账的问题。侨达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1月21日转账给周福山的10万元系为错误转账,应为周某1向案外人周某2的退款转账,周某2与周福山均为中国银行账户,因其工作人员操作失误造成转账错误。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侨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某1个人承包海南红塔卷烟公司易地技术改造项目,周某1聘用周福山为其项目作工程结算工作,周某1向周福山的转账系其支付周福山的劳务报酬。周福山与周某2的银行账户虽同为中国银行账户,但周福山的账号为×××,周某2的账号为×××,两人的姓名、银行账号明显不同,且侨达公司前两次将款项转账给周某2,2014年1月21日不可能就因操作失误将款项转账给姓名和银行账号明显不同的周福山。故侨达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问题。侨达公司主张该公司于2015年4月变更法定代表人后于2015年8月31日将三笔转账单打印出来才发现转账对象错误,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侨达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将10万元转账给周福山,其理应在2016年1月21日前向法院起诉,但其直至2017年3月15日才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侨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周福山追讨过涉案款项,本案的诉讼时效没有发生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因此其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本案是否追加周某1为第三人的问题。侨达公司主张周某1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而原审法院并没有追加为第三人,存在程序性错误。但是一审法院在一审审理期间已经通知周某1到法院进行询问,听取了周某1对涉案款项及周某1与周福山存在何种关系等相关事实的陈述,对周某1提交的几份证据材料也作了审查,因此本案可以不再追加周某1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所述,侨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8元,由上诉人海南侨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林梅审判员李家林审判员黄玉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周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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