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44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安阳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张瑞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张瑞强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4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住所地:安阳县水冶镇铁东路。负责人:王保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天文,水冶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华志鹏,安阳分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强,男,1978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安阳县。上诉人安阳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水冶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张瑞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2民初2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行水冶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天文、华志鹏,被上诉人张瑞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水冶支行上诉请求: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2民初2608号第一项判决内容(建设水冶支行赔偿原告张瑞强人民币20845.48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张瑞强存款盗刷没有事实依据。2、上诉人已尽到合同约定的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张瑞强未及时挂失,存在过错,应对损失承担责任。4、张瑞强帐号密码及个人信息泄漏导致损失,应由张瑞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5、张瑞强应向银联主张损失赔偿,一审法院遗漏必须追加诉讼当事人,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张瑞强辩称,我的银行卡是被盗刷的,我在水冶,刷卡消费地是在日本,收到4元消费通知后,我立即到银行要求查询,银行拒绝帮我查询,之后我到水冶派出所报警,我没有泄漏信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张瑞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银行存款20845.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支付精神损失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瑞强持有建行水冶支行龙卡通储蓄卡一张,卡号为62×××86,双方签订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领用协议。2017年4月24日,张瑞强手机收到建设银行95533发来的三条短信,分别为14:16分的“您尾号5686的储蓄卡账户4月24日14时15分查询费支出人民币4.00元,活期余额22175.50元”,“您尾号5686的储蓄卡账户4月24日14时35分消费支出人民币12820.67元,活期余额9354.83元”,“您尾号5686的储蓄卡账户4月24日14时47分消费支出人民币8020.81元,活期余额1334.02元”。同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该银行账户四笔支出,分别为4元、12820.67元、8020.81元,地点均显示在日本,张瑞强本人在安阳水冶支行通过ATM取款1300元。上为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银行作为发卡行,负有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储蓄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违约行为,故应当赔付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涉案款项的交易发生地点为日本,交易发生时,原告持其储蓄卡在河南省××水冶镇,依据时间、空间等常识判断,原告或其委托人难以使用同一张银行卡往返两地操作。被告辩称,现在消费形式并不依据实体卡,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的款项在不依据卡的情况下是通过何种方式被消费的,因此对其辩驳理由不予认可。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过错的主张,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泄露了银行卡信息和密码,且原告在交易发生后的合理时间内进行了就近取款操作等一系列措施,因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瑞强在建行水冶支行所办的储蓄卡,其账号于2017年4月24日下午在日本发生了三笔交易,张瑞强在收到第一笔交易4元的消费提醒后,迅速持卡到建行水冶支行下属分支机构办理查询及止付业务,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再次发生盗刷,然后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述事实表明真卡由张瑞强持有,其在如此短的时间内不可能往返于安阳和日本之间,应认定张瑞强储蓄卡被伪卡盗刷事实的存在,且张瑞强作为储户已经尽到了其基本的谨慎注意和及时通知的义务。关于张瑞强的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的规定,建行水冶支行向张瑞强发行银行卡,并提供银行卡服务,其对张瑞强的卡内存款具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犯罪分子通过非法技术手段复制了张瑞强银行卡的数据信息,并利用伪卡在日本进行交易,说明建行水冶支行发行的银行卡在安全保障方面存在技术缺陷,存在被非法复制以及持伪卡消费的安全漏洞,应认定建行水冶支行未能充分尽到依据储蓄存款合同对张瑞强银行卡内资金的安全保障义务。建行水冶支行上诉称张瑞强银行卡被盗刷系其泄露密码所致,但对该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建行水冶支行上诉称根据借记卡章程的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但该规则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持真实的银行卡进行消费,而本案中系持伪卡进行的消费,不能视为是张瑞强真卡的交易,张瑞强不应承担交易责任。建行水冶支行上诉称应追加中国银联为当事人,因银行卡系建行水冶支行向张瑞强所发,卡上虽然载有银联标示,能在具有中国银联成员资格的其他银行进行交易,但在交易中,其他银行仅是建行水冶支行的代理行,与张瑞强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交易行为并非张瑞强所为,交易卡也并非张瑞强所持真卡,因该交易发生的纠纷,以发卡行建行水冶支行为合同当事人并无不当,在张瑞强未起诉中国银联的情况下,一审不应将中国银联列为当事人。综上,建行水冶支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建行水冶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智咏梅审判员 赵中友审判员 李慧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佳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