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28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苏淑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苏淑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286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悦来南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076371367。主要负责人:刘同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景传,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鹏,该行员工。被告:苏淑贞,女,1964年5月2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中山分行)诉被告苏淑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中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景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淑贞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中山分行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清偿所欠贷款本金448895.57元及利息(利息包括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计至债务清偿之日为止,截至2016年5月21日,其欠利息30975.97元);2.被告以其位于广东省××港口镇星××花园××居××座××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8)易1109**号】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对该抵押物处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截至2017年9月21日,被告苏淑贞尚欠借款本金448895.57元(到期本金65475.36元)、利息(含罚息)55510.38元、复利4494.85元,从2017年9月22日起利息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直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是以尚欠的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事实及理由:2002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苏淑贞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A01字中山市分行银苑支行2002年0086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3.9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广东省××港口镇星××花园××居××座××室的房地产,贷款月利率为4.2‰,借款期限由2002年12月20日至2028年12月20日。被告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分期归还贷款本息,同时约定以上述房产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于2002年12月20日如约发放了贷款,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土地证号为中府国用(2008)易1109**号。贷款发放后,被告连续3期以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2015年9月30日,原告按被告借款时提供的联系地址向被告邮寄了个人贷款提前清偿通知书,宣布该笔贷款于2015年10月15日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但被告仍未还款。截至2016年5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48895.57元,利息30975.97元。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苏淑贞在法定答辩期内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工行中山分行的前身为中国工商银行中山市分行。2002年12月3日,苏淑贞(借款人和抵押人)、中国工商银行中山市分行(贷款人和抵押权人)和中山星晨花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编号为A01字中山市分行银苑支行2002年0086号),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639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广东省××港口镇星××花园××居××座××室的房地产,借款期限为26年,自2002年12月20日起至2028年12月20日止。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息为月利率4.2‰,如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的,按规定执行,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付本息,每期还款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如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将上述房地产抵押给贷款人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等违约行为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合同各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可选择以下方式解决:向贷款人所在地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中山市分行于2002年12月20日如约发放了贷款639000元。2005年12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中山市分行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2008年6月12日,苏淑贞与工行中山分行就前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工行中山分行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为粤房地他证字第C2256245号),成为上述房地产的第一顺序抵押权人。贷款发放后,苏淑贞初期尚能按时还款,但其后累计多期欠款未还,工行中山分行遂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根据工行中山分行提交的欠款明细,截至2017年9月21日,苏淑贞已累计拖欠32期款项,尚欠借款本金448895.57元(其中到期本金65475.36元)、利息(含罚息)55510.38元、复利4494.85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因借款合同履行地和原告住所地均在中山市,我国内地法律与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有最密切联系,根据前述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被告苏淑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工行中山分行依约向苏淑贞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苏淑贞仪负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至工行中山分行起诉之日,苏淑贞累计六期以上拖欠借款本息,符合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人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等违约行为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的约定,工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要求苏淑贞立即清偿全部贷款。虽然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工行中山分行在起诉前以适当方式告知苏淑贞提前收回全部贷款,但工行中山分行通过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表达了提前收回全部借款的意图,本院已将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苏淑贞,故工行中山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苏淑贞。因此苏淑贞应向工行中山分行承担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损失的责任。但工行中山分行主张的利息中包含了以逾期利息为基数计算的复利,而逾期利息系对苏淑贞逾期归还贷款本金给工行中山分行造成的损失的补偿,如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无异于对违约方实施双重惩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因此对工行中山分行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行中山分行对抵押房地产主张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将苏淑贞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星辰花园意闲居VG17座D室的房地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该房地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工行中山分行是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行中山分行在苏淑贞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对该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淑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448895.57元及利息(含罚息,有关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为: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计至2017年9月21日的利息为55510.38元;从2017年9月22日起至清付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额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二、如被告苏淑贞不履行本案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苏淑贞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星晨花园意悠居VG17座D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土地证号为中府国用(2008)易1109**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苏淑贞所有。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8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苏淑贞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需以公告形式向被告苏淑贞送达诉讼文书的,由此产生的公告费用先由原告预付,然后由被告苏淑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按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苏淑贞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慧星人民陪审员 严 清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瀚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