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2民再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胡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胡某,冯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2民再1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胡某,女,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教师,住枣庄市市中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宏通驾校职工,住市中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宏通驾校职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薛城区广播电视局职工,住薛城区,系刘某某哥哥。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胡某、冯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的(2015)市中民初字第3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鲁0402民申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胡某、冯某某,被申请人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冯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中民初字第3100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有新的证据,足以认定推翻原判决、裁定,提供新二组证据:(1)2013年9月24日房产借款担保合同一份;(2)汇款凭证57张,证明还款金额112,400元。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供法庭四组借据,一审法院未能对其审查合法真实性和是否实际交付进行调查核实,再审申请人当庭直接予以否认。银行利率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最高上限规定,可是一审法院未彻底查明利息具体数额,该冲减未冲减。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具体理由如下:在再审申请人依法在房产部门调取,2013年9月24日办理的借款担保合同中原始借据和申请人在法庭提供借据不一致。同时再审申请人冯某某原偿还借款故意隐瞒银行打款凭证和将收款人名字撕掉及2015年12月26日双方短信可知,被申请人具有欺诈、胁迫行为,显然不存在平等、真实的借贷关系。多个借条不符合交易习惯。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该案中借据根本未有胡某签名,且不清楚该事实存在。从2015年12月26日短信可印证胡某不清楚借款事实,所以不能印证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其承担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另外再审申请人现已离婚,借款是冯某某个人的事,胡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申请人刘某某答辩称,冯某某借款本金20万,已偿还了部分利息。2015年10月30日,刘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3年9月起共借原告现金20万元,到期借款未还,还欠利息,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经济紧张为由拖延偿还。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4年4月9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某某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用512车押金条贰万作抵押。利息五分,当月打25日前”。借条上有冯某某的签名。借条上附有押金收据一份。2013年9月24日原告刘某某、被告冯某某及胡某签订《抵押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2013年9月28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载明每月20号按3分支付利息。被告冯某某在庭审质证阶段认可收到120,000元的款项,后又否认收到上述款项。原告庭审中还提交了两份金额分别为40,000元和10,000元的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刘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正。每月25前打利息五分息。三月份利息已付借款人:冯某某2014.3月1日”和“今借刘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正。利息当月付。借款人:冯某某2015.3.25”。原告庭审中主张上述两份借条中的款项未收到,借条亦非其本人签名,但其未在法庭给予的时间内申请鉴定。原告庭审中主张的四笔借款均系现金支付,其中30,000元和40,000元均按月息5分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实际支付28,500元和38,000元;120,000元系按月息3分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实际支付116,400元。被告冯某某主张30,000元的借款系扣除了全部利息,每月向原告支付1,500元本金,直至2015年9月。本院原审认为,对于30,000元的借款,由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被告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120,000元的借款,被告冯某某在庭审质证阶段认可收到120,000元的款项,后又否认收到上述款项。同时结合双方签订的系《抵押借款担保合同》,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本院综合认可该借款行为实际发生。对于40,000和10,000元的借款,虽然被告不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原告主张系现金支付,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结合两笔借款的金额较小的事实,本院综合认定上述两笔借款行为实际发生。原告自认向被告实际支付192,900元(28,500元+38,000元+116,400元+1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主张30,000元的借款系扣除了全部利息,每月向原告支付1,500元本金,直至2015年9月,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本案四笔债务均发生在被告冯某某、胡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冯某某、胡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原审判决如下:被告冯某某、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92,900元及利息(计息本金28,500元,计算时间自2014年4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息本金116,400元,计算时间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息本金38,000元,计算时间自2014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息本金10,000元,计算时间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再审期间,胡某、冯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三组证据:1、银行汇款凭证共57张,证明已还款112,400元;2、2015年11月28日,刘某某发给冯某某短信内容为:刘某某:12万,10到12月利息未付3600×3个月=10,800,诉讼费3,470+6,000=9,470。120,000+10,600+9,470=140,270元,拟证明12万元的利息已经还到了2015年9月份,本金是12万元,每月3,600元,还有10,800元的利息未还;冯某某说9月底又还了10,000余元,利息已付清了;3、胡某离婚证一份。被申请人刘某某的代理人刘某某质证认为,对其中40张银行汇款凭证(其中1张农信社、37张工商银行、1张农业银行、1张无名)共计91,500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剩余6张农行凭条不认可,都不是本人的账户,对建行9张凭条不认可,不是本人的账户,对中行的凭条不认可,刘某某和刘某某没有邮政储蓄银行卡;对短信内容予以认可,对于冯某某说的9月份以后又还了10,000余元的利息不认可。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证据1,银行汇款凭证57张,该凭证系2013年至2015年期间的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共计112,400元。其中40张,共计91,500元的汇款(都有收款人刘某某和刘某某的名字)具有真实性,且刘某某方对此大部分认可,不认可的部分也未提出反证,本院对这40张汇款凭证予以采信,其余17张汇款凭证没有名字,只有账号,有的账号不全或看不清,刘某某方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这17张汇款凭证不予确认;关于证据2,刘某某发给冯某某的短信,刘某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3,离婚登记证系民政部门颁发,证明胡某与冯某某离婚登记日期为2016年4月22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再审查明,2013年9月24日申请人胡某、冯某某与被申请人刘某某签订《抵押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冯某某、胡某向刘某某借款12万,合同未约定利息,期限为两年(2013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并用两人所有的位于市中区长乐路陈庄医院宿舍3号楼5单元3层东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枣房权证枣字第××号)作抵押,同时办理了房屋他项证书,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刘某某。合同签订后,2013年9月28日,冯某某向刘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某某(刘某某的哥哥)转来现金12万元,每月20日按3分支付利息等内容,证明刘某某拿她哥哥刘某某的12万元钱借给冯某某、胡某,冯某某在收到12万元借款时出具了收条,并在收条上约定了月息3分的利息;后来冯某某又分三次向刘某某借款共计8万元,并分别约定了5分的利息。借款后,冯某某先后共还款经确认为91,500元。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以及被申请人的答辩及原审双方的陈述意见,本庭归纳争议焦点是:一、刘某某与冯某某借款本金如何认定?二、冯某某已实际偿还的借款数额如何认定?三、借款是否为胡某、冯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一,刘某某借给冯某某借款本金的认定:1、2013年9月24日,胡某、冯某某与刘某某签订《抵押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冯某某、胡某向刘某某借款12万;2、2014年4月9日,冯某某向刘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某某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用512车押金条贰万作抵押。利息五分,当月打25日前”;3、2014年3月1日,冯某某向刘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正。每月25前打利息五分息。三月份利息已付借款人:冯某某2014.3月1日”;4、2015年3月25日,冯某某向刘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正。利息当月付。借款人:冯某某2015.3.25”。本案再审中,冯某某对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刘某某亦明确30,000元和40,000元均按月息5分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实际支付28,500元和38,000元;120,000元系按月息3分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实际支付116,400元。对于借款1万元口头约定利息5分,未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原审时确认刘某某向冯某某实际支付借款192,900元(28,500元+38,000元+116,400元+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再审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冯某某已实际偿还的数额的认定,本案再审过程中,胡某、冯某某向法庭提交57张银行汇款凭证,其中40张有刘某某和刘某某的名字,因此对该40张的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其余17张汇款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经审核胡某、冯某某向法庭提交的40张汇款凭证,共计汇款91,500元。在庭审过程中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对还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刘某某在2017年7月24日庭后的谈话笔录中否认还款的真实性,只认可部分还款,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胡某、冯某某向法庭提交的40张汇款凭证证明已实际还款共计9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胡某、冯某某主张该笔款归还的是本金,刘某某认为该笔款还的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结合上述司法解释精神及本案债务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认定该91,500元归还的是利息。因本案刘某某原审起诉时间是在2015年11月4日,应当适用2015年9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该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3年9月28日的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即年利率36%,本金为12万,借款期间为两年,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底。本案再审过程中,冯某某向法庭提交2015年11月28日刘某某发给冯某某短信一组,内容为:刘某某:12万,10到12月利息未付3,600×3个月=10,800,诉讼费3,470+6,000=9,470。120,000+10,600+9,470=140,270元,该组证据系刘某某于2015年11月28日对12万元借款本息的一个核算,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对于借款12万元利息已经偿付至2015年9月。剩余三个月的未支付,冯某某、刘某某对该证据均认可。故冯某某对本金12万元借款已实际支付利息86400元(3600元×24个月),即借款约定的两年的月息3分利息已付清。胡某、冯某某对该笔约定利息已经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该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5年9月底借款期间届满后的逾期利息,应当按照第二款第(二)项确定,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于本案中的另外三笔2014年4月9日的30,000元(此借款用512车押金条贰万作抵押),2014年3月1日40,000元和2015年3月25日的10,000元的借款,冯某某、刘某某对偿还的哪笔借款的利息、偿还数额及偿还次数均不能提供确定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据上述法律精神和根据庭审查明,应认定优先偿还40,000元的利息;再审根据胡某、冯某某提交的证据认定该笔欠款共偿还利息5,100元(91,500元-86,400元),庭审查明该三笔欠款约定月息5分,三笔借款约定月息5分(年利率60%)已经超过了年利率36%,超过部分约定的利息无效。对于还的5100元的利息,以4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折抵还款天数为四个月零八天,即从2014年3月1日始至2014年7月8日。因此,3万元、4万元和1万元以后的逾期利息应分别从2014年4月9日、2014年7月9日、2015年3月25日始按照年利率24%开始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三,借款是否为胡某、冯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其共同偿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四次债务均发生在胡某与冯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其中借款12万的抵押借款合同有两人的共同签名,夫妻有共同的借款合意,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申请人胡某、冯某某共同承担。再审中胡某提供了离婚证,证明登记离婚的时间为2016年4月22日,借款在前,离婚在后,对于胡某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辩称,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时冯某某、胡某没有提供还款凭证等证据,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实施后新立案的案件应当适用该规定,原审确定借款利率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有误,再审予以纠正。该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中民初字第3100号民事判决;二、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冯某某、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刘某某借款本金192,900元及利息(以116,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28,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3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胡某、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新平审判员 张 慧审判员 陈兰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