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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民终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龚正德、冉太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正德,冉太国,王淑荣,冉艳霞,冉双霞,冉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民终103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龚正德,男,1937年1月5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景周,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冉太国,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淑荣,女,1962年12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冉艳霞,女,1987年8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冉双霞,女,1994年4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冉雄,男,1998年5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址同上。上诉人龚正德因与被上诉人冉太国、王淑荣、冉艳霞、冉双霞、冉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7民初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龚正德的上诉请求:1.撤销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7民初1184号明书判决;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诉争土地在上诉人承包证范围内,由上诉人承包经营,一审判决上诉人停止侵权错误。被上诉人冉太国、王淑荣、冉艳霞、冉双霞、冉��均未作答辩。冉太国、王淑荣、冉艳霞、冉双霞、冉雄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不得干扰、阻碍原告对坳田土地的耕作,赔偿原告从2009年至2016年这8年间的种田损失12000元(每年600斤大米×2.5元/斤×8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认定事实:本案诉争地名坳田,集体时属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官舟镇中华村寺坪组。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庭以冉启宇为户主承包了坳田0.1亩土地,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冉启宇系王淑荣丈夫,系冉艳霞、冉双霞、冉雄、冉太国父亲,原告家庭成员王金钗、冉启宇已去世。该地的四至边界为东至渠介,南至冉焕银,西至龚大武,北至龚正德。被告龚正德在坳田无承包土地,在相邻的花香岩承包0.1亩土,其四至边界为东至渠介,南至宋福,西至大文,北至宋先,双方承包土地边��明确。2009年,原告王淑荣与被告龚正德因边界处的一棵树的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后经村委会、驻村干部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树木归被告龚正德所有,土地由王淑云继续耕种。此后原告在对该地进行耕种时,被告进行阻碍。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依法取得坳田0.1亩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阻碍原告对坳田土地进行耕种系对原告承包经营权的侵权,应予停止。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从2009年至2016年种田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必然导致损失,也无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数量及计算标准,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虽称其是从所在生产小组分得的自留地,未提供证据证明,加之双方所在村委及调解委员会曾对土地进行明确,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龚正德立即停止对原告坳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二、驳回原告冉太国、王淑荣、冉艳霞、冉双霞、冉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龚正德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诉争的坳田0.1亩土地在被上诉人承包经营范围内,且经村委会调解明确由被上诉人家庭耕种管理,上诉人阻碍被上诉人耕管该土地已构成侵权,一审判决上诉人停止侵权正确。上诉人称该争执土地在其承包证范围内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龚正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全审判员 芦化莉审判员 吴爱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正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