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2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滕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刑初43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男,汉族,务工,住临沂市河东区。2017年6月2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7]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春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滕某在其家中,容留张某、李某、林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滕某的刑事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滕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滕某在其临沂市河东区八湖镇张圪墩村家中,容留张某、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同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滕某再次在其家中容留张某、李某、林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6月23日,被告人滕某被抓获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滕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当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滕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代光众审 判 员 刘丽华人民陪审员 刘洪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玉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