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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4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唐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4刑初12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超,男,1992年3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思南县。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7月18日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思南县看守所。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超犯盗窃罪,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冲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唐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7年7月8日,被告人唐超开车送杨某2和被害人杨某1到思南县合朋溪镇农商银行取款,由于杨某1不知道操作ATM机,委托杨某2帮其代取。杨某2取款过程中,唐超知道了杨某1农商银行卡上还有余款4,800.00元和银行卡密码。2017年7月10日,唐超因要偿还购买手机按揭款,遂产生盗窃杨某1银行卡现金用于偿还债务的念头,当日晚趁与杨某1同睡之机,于次日凌晨1时许将杨某1放在钱夹内的农商银行卡偷走。当日6时50分,唐超持盗取的杨某1农商银行卡到思南县合朋溪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合朋溪营业所ATM机上,分两次盗取人民币4,800.00元,并将其中的4,500.00元存入自己的农商银行卡上,后唐超经过合朋溪镇鱼塘村凉桥处时,将盗取的杨某1银行卡扔在河内。2017年7月17日,被害人杨某1发现银行卡被盗后向思南县公安局合朋溪派出所报案,被告人唐超于同年7月18日被合朋溪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刑事拘留。案发后,唐超的亲属退还了被害人杨某1被盗的全部款项,杨某1向司法机关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唐超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唐超于2012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由本院当庭认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款凭证、银行账户流水、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被告人唐超的户籍证明;证人杨某2、杜某、杨某3、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被告人唐超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唐超无异议,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唐超的犯罪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唐超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唐超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唐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超退还了盗窃的财物,得到了被害人谅解,被抓获归案后及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齐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佳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