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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40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韦小其、广东创汇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小其,广东创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40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小其,男,1975年3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创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结民村金腾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家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宁,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晖,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韦小其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创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民初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审查上诉意见,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小其上诉请求:创汇公司支付韦小其2016年8月1日到同年11月4日的工资7346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400元。事实和理由:韦小其于2016年3月2日入职创汇公司任普工,创汇公司应支付韦小其以上诉求款项。创汇公司辩称,确认一审判决。韦小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创汇公司向韦小其支付2016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4日的工资7346元;2.创汇公司向韦小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400元(3700元/月×1个月×2);以上合计1474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韦小其于2016年3月2日入职创汇公司处,任职生产普工。韦小其与创汇公司已签订期限自2016年3月2日至2019年3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韦小其的工资为计件工资,创汇公司发放工资的时间为每月25日。韦小其于2016年11月21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创汇公司支付韦小其2016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4日工资7346元;二、创汇公司支付韦小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400元。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9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6〕5529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一、创汇公司须于该裁决生效后即支付韦小其2016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1日期间的工资1606.92元;二、驳回韦小其其余的仲裁请求。韦小其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创汇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一审中,韦小其确认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创汇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并提交电子交易回单拟证实其在收到仲裁裁决后已支付1351.06元,尚欠255.86元未支付。韦小其对电子交易回单确认。经查,电子交易回单反映创汇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支付韦小其工资1351.06元。韦小其先主张创汇公司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并提交谈话录音文字资料拟予证实,后又主张其与创汇公司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创汇公司对谈话录音文字资料予以确认,但不确认其解除与韦小其的劳动合同。创汇公司主张韦小其自动离职。创汇公司对其主张提交谈话记录及短信打印件拟予证实。韦小其对谈话记录及短信打印件均确认。经查,谈话录音文字资料、谈话记录及短信打印件均未反映创汇公司解除与韦小其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韦小其确认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创汇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此系当事人依法行使民事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鉴于创汇公司已支付韦小其1351.06元,该费用应当予以扣减,故认定创汇公司应支付韦小其2016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55.86元。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韦小其在诉讼过程中主张其与创汇公司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创汇公司亦主张其方未与韦小其解除劳动关系,故韦小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创汇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韦小其2016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55.86元;二、驳回韦小其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韦小其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韦小其在一审期间明确其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2016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4日工资认可仲裁裁决,此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创汇公司支付韦小其2016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55.86元(仲裁裁决的创汇公司应支付韦小其该期间工资数额扣减仲裁后创汇公司实际支付韦小其的该期间工资数额),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韦小其在一审期间主张其与创汇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且其提交的录音文字资料、谈话记录及短信打印件均未反映创汇公司解除与韦小其劳动合同,创汇公司亦主张未解除与韦小其的劳动关系,一审据此未支持韦小其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处理正确。二审期间,韦小其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支持一审判决,对韦小其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韦小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韦小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贻环审 判 员  章文佳代理审判员  王小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思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