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45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云区支公司、王秀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云区支公司,王秀芳,金名发,王钒,王兴来,王兴泽,杨文全,贵阳大正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4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云区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424号1栋1层6号2层3号。负责人:刘炜,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芳,女,1937年7月15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名发,男,1937年12月26日出生,布依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钒,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来,男,1988年4月27日出生,布依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泽,男,1988年4月27日出生,布依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全,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大正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麦乃村。法定代表人:伍格,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秀芳、金名发、王钒、王兴来、王兴泽、杨文全、贵阳大正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1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黔0111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七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计付保险金,并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因本案发生的全部损失属法律适用错误。王秀芳、金名发、王钒、王兴来、王兴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杨文全、大正公司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同赔偿其122000元;2、杨文全、大正公司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0日15时08分,王钒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由王宽收费站沿开发大道(红河路)往货车帮方向行驶,至货车帮路段时,压道路中间双黄实线行驶,与对向由杨文全驾驶的贵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钒及车上人员金在村和所怀抱的婴儿王文婧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0日22时25分许,金在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钒承担全部责任,杨文全、金在村、王文婧瑜无责任。另:1、王秀芳、金名发、王钒、王兴来、王兴泽及死者均系农村户籍,王秀芳、金名发、王钒、王兴来、王兴泽均系金在村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王秀芳、金名发系金在村父母,王钒与金在村婚后生育两子王兴来、王兴泽(事发时该二人均已成年);2、贵A×××××号车登记车主为大正公司,杨文全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事发期间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意见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意见予以采信。针对金在村死亡产生的损失,仅死亡赔偿金一项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8090.28元/年×20年=161805.60元,已超过交强险限额,现王秀芳、金名发、王钒、王兴来、王兴泽诉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由贵A×××××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白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秀芳、金名发、王钒、王兴来、王兴泽人民币1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已减半收取),由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白云区支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故人民法院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可以按照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项和不分责的原则进行处理。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王秀芳、金名发、王钒、王兴来、王兴泽12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云区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国智审判员 黄智静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