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02民初19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海燕与石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燕,石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02民初1921号原告:王海燕,女,1973年6月19日出生,满族,现住承德市双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众,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承德市双桥区,原告王海燕与被告石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王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对利息及还款方式作出约定,上诉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认为,原告虽在起诉书中写明了被告石众住址为“承德市双桥区小佟沟街小佟沟小区6号楼1单元203室”,但是经本院调查并实地送达,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址不详,且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目前下落的线索,故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亦无法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客观真实性作出判断。鉴于原告王海燕未能提供被告的现住所地址,属于原告所诉主体不明确。依照《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海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00元,退回原告王海燕。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庆        九人民陪审员 穆        淑        芹人民陪审员 马文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孙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