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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144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叶与:钟光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叶,钟光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4465号原告:张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忠,男,1950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钟光毅。原告张叶与被告钟光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先后于2017年8月9日、同年9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经原、被告一致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三个月。原告张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忠、被告钟光毅二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35,00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偿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自2011年10月至2014年3月,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多次借款,合计1,93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被告钟光毅辩称:针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上2013年7月5日的200,000元借款有异议,对其余款项均无异议,被告认可借款总额为1,950,000元,但被告已经归还过部分款项,现尚欠1,000,000元左右。诉讼过程中,被告变更其答辩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实际收款人为被告的借款予以认可,对其余款项均不予认可。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汇款凭证十六页。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被告提交的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及农业银行还款凭证,因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2.对被告提交的案外人的借条、利息支付记录、装修材料等证据,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基于上述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2011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100,000元,打入账号:XXXXXXXXXXXXXXX;2012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100,000元,打入账号:XXXXXXXXXXXXXXX;2012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50,000元,打入账号:XXXXXXXXXXXXXXX;2013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150,000元,打入账号:XXXXXXXXXXXXXXX;2013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97,000元,打入账号:XXXXXXXXXXXXXXX;2014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97,000元,打入账号:XXXXXXXXXXXXXXX;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97,000元,打入账号:XXXXXXXXXXXXXXX;2013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97,000元,打入账号:XXXXXXXXXXXXXXX,付款方式以现金方式存入ATM机,以存款凭条为准;2013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300,000元,打入账号:XXXXXXXXXXXXXXX;2013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50,000元,打入账号:XXXXXXXXXXXXXXX;2013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50,000元,打入账号:XXXXXXXXXXXXXXX;2013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300,000元,打入账号:XXXXXXXXXXXXXXX;2013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97,000元,打入账号:XXXXXXXXXXXXXXX;2013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100,000元,打入账号:XXXXXXXXXXXXXXX;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200,000元,打入账号:XXXXXXXXXXXXXXX;2013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35,000元,打入账号:XXXXXXXXXXXXXXX;2013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15,000元,打入账号:XXXXXXXXXXXXXXX;2013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200,000元,打入账号:XXXXXXXXXXXXXXX,上述款项总计2,135,000元,并明确以上借条均已撕毁,一切借款证据以银行清单及流水为准,利息从借款日期起按月息3%计算。该借条中每笔款项,原告均已实际汇入上述指定账户。另查明:2013年9月18日,XXXXXXXXXXXXXXX账某向原告银行账户归还借款200,000元;2013年8月6日,孙安祺向原告银行账户汇款200,000元(原告认可系归还本案借款);2015年4月1日,XXXXXXXXXXXXXXX账户向原告银行账户汇款60,000元(原告认可系归还本案借款),上述还款合计460,000元。上述借款总额2,135,000元,扣除还款46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67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但被告却未按期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对此,被告应当承当归还借款并偿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系争借条上约定的借款利息是按月息3%,现原告自愿降至按年利率24%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系争借条中收款人非被告的借款均不予以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意见显然不能成立。理由:第一,被告已经在借条上签字认可打入案外人账户的款项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且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自己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负责,现被告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否认其在借条上已签字认可的内容,显然无任何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由于原先的借条均已撕毁,本院无从考证原先借条上借款人的具体姓名,但即便原先借条上借款主体系案外人,被告仍应向原告承担责任。原因系,被告已在最终汇总的借条上签字确认上述借款由其归还,故原告完全有权依据系争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第三,被告第一次开庭时对系争借条上除2013年7月5日的借款不认可外,其对其余所有的借款均予以认可,而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却在无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否认汇入案外人账户的款项系属借款,根据禁反言原理,被告嗣后否认汇入案外人账某的款项系属借款的辩称意见显然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光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叶借款本金1,675,000元;二、被告钟光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叶利息(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8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108元,由被告钟光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俊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件(本判决第二项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97,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97,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以97,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以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以29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97,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以3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