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山西天眼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与太原理工天成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天眼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太原理工天成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初607号原告:山西天眼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学院路182幢中北科技园518号。法定代表人:王健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娟,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被告:太原理工天成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理工天成信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继东,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文华,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系太原理工天成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太原市,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耀,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系太原理工天成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太原市迎泽区,身份证号×××。原告山西天眼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理工天成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天眼视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娟、被告太原理工天成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文华、陈华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天眼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软件开发费6.5万元及逾期支付期间产生的占用资金利息2426.94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2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产生的利息仍在请求范围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软件开发销售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6.5万元,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交付了软件系统,也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在支付完30万元软件开发款后,剩余6.5万元一直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经逾期,构成违约。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商谈付款事宜,但迟迟未予妥善解决。被告太原理工天成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30万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已经按时全部完成合同的开发义务,根据合同第二大项第五条验收标准应按照合同功能列表进行验收,而原告提供的验收意见并不能证明其合格实施完毕。软件缺失的函件也可以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所承揽的晋中市道路运输应急救援指挥调度和安全监控平台工作没有完成,造成被告被相关部门处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是原告。质保金18250元应当予以扣除。综上,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完毕,所以被告不应当继续履行支付相关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项目合作意向书》、《软件开发销售合同》、《关于晋中市道路运输应急救援指挥调度和安全监控平台软件功能缺失的函》、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的《设计开发计划》,被告质证后不认可,认为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开发计划在《软件开发销售合同》之前形成,与本案诉讼请求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原告提交的2016年7月26日形成的《晋中市道路运输安全警示教育基地系统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意见》、被告质证后不认可,认为作为一个官方的项目,必须有业主单位的公章,才是完整的正式的验收行为,这个验收意见只是专家的表态,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虽然不认可上述意见为工程验收文件,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晋中市道路运输安全警示教育基地系统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意见》载明2016年7月26日项目建设单位晋中市运管局组织,验收委员会听取了项目承建方太原理工天成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设计监理等公司的汇报,并形成了四项意见。在庭审中,被告也认可2016年7月26日的专家验收是由晋中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组织的,主张自2016年7月26日起算两年为质保日期。因此,结合上述事实,2016年7月26日由专家组成员签字的《晋中市道路运输安全警示教育基地系统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意见》应认定为对涉案工程的验收。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软件开发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进度款3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软件开发销售合同》第三条约定当软件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46750元。现有证据显示,原告为被告开发的软件已经在2016年7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因此,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46750元。被告辩称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完毕,还有部分项目不能使用,所以被告不应当继续履行支付相关费用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据此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涉案《软件开发销售合同》第三条约定另5%共1825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两年。鉴于双方均认可质保自2016年7月26日起算,现仍在质保期内,因此,对原告上述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理工天成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天眼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46750元及利息(以4675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山西天眼视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6元,由原告山西天眼视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6元,被告太原理工天成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晓军审判员 范红琴审判员 孙云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傅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