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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3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忠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刑初217号公诉机关成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忠民,男,1963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单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0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执行逮捕。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忠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頔、姜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10日9时51分许,被告人王忠民驾驶鲁R×××××号三轮汽车沿定砀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成武县同慧医院东路段,被执勤民警例行检查。执勤民警发现王忠民有饮酒后驾车嫌疑,使用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37.6mg/100ml。后经检验,被告人王忠民血液中含乙醇成分,含量为136.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忠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关于被告人王忠民归案情况说明、现场酒精含量测试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查询信息,被告人王忠民供述,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忠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忠民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忠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