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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71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俭、王武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俭,王武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7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俭,男,195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艳(系王俭之妻),住天津市蓟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武军,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伟红,天津市蓟州区马伸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俭因与被上诉人王武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9民初5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俭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7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给予解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理由:一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查本案实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武军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协议书形成过程不存在违反合同法的情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2017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给予解除;2、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东西相邻居住,原告居东,被告居西。2016年3月,原告翻建新房时与被告发生纠纷,双方于2016年3月17日签订协议书,但再次发生纠纷后,经村委会干部调解,双方于2017年3月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原告施工给被告造成不便,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给被告补偿12000元。原告将12000元交给村主任闻福忠保管,原告建房主体完工封顶后,由闻福忠将此款12000元给付被告;二、被告同意原告继续施工,建二层楼房,不得干涉。三、原告继续施工仍保持现基础宽度为9.1米,两层总计高度不超过7米等内容。……五、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一份,2016年3月17日协议第四条不再继续执行(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双方无其他争议。立协议人:甲方王俭乙方王伍军(王武军)2017年3月1日。后原告认为被告向其索要钱财无依据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符合法定无效合同构成的相关情形,该协议书是基于原告所建楼房与被告房屋相邻的相邻权益发生纠纷时,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原告自认给付被告补偿款12000元并无不妥。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俭全部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八组证据,分别为照片一张、马春林证言、闻志全证言、李雪证言、闻福来证言、闻保平证言、王志证言、张嘉证言,证明王武军墙外的土地是集体所有。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言内容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申请证人闻某1、闻某2出庭作证,以证明2017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关于照片,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照片的文字性说明,系上诉人自行陈述,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七组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另内容雷同,且与本案诉讼目的无关,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被上诉人申请的闻某1、闻某2证言,本院综合《协议书》签订内容及其他证据予以考虑。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2016年3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1、王俭建新房给王武军留1米胡洞(同),该胡洞(同)的所有权归王武军所有;2、王俭一次性补给王武军人民币3500元(叁仟伍佰元);3、王武军1米以外的树木由王俭自行腾清,王武军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4、王武军建新房必须以王俭新房为标准,但王俭建房必须按于各庄规划走,与(以)张军为标准;5、王俭按协议建房,王武军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其中有本案证人闻某2予以签字证实。2017年3月1日《协议书》,亦有本案证人闻某1予以签字证实。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双方之间所签订的两份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涉案协议与之前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有所变更,当事人之间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调整而签订新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有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现王俭上诉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经查,该协议并不存在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的情形,该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庆松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刘振铭书 记 员  王 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