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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执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乐山鑫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祝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山鑫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祝宝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02执1048号申请执行人:乐山鑫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刘国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钦贵,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乐山鑫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祝宝玉,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本院在执行乐山鑫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祝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乐山鑫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1**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祝宝玉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乐山鑫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5万元及违约金8414元。案件受理费274元,由被执行人祝宝玉负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9月3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于2017年10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2000元,直至付清30188元为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本裁定送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传飞审判员  林治强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海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