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金玉锁与郭园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玉锁,郭园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1105号原告(反诉被告):金玉锁,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工,现住通榆县。被告(反诉原告):郭园园,女,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乾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负责人:王红刚,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升旺,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金玉锁与被告(反诉原告)郭园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金玉锁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中止审理,并于2017年9月13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金玉锁、郭园园、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升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玉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药费7787.36元、误工费按照误工期52天计算、护理期按照15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十级伤残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2.上述赔偿的标准按照2017年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17时许,郭园园驾驶吉GU06**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通榆县长白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民主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沿长白大街由南向北行驶金玉锁驾驶的未登记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金玉锁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郭园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金玉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金玉锁在通榆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给金玉锁造成了损失。郭园园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故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郭园园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金玉锁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为抢救伤者垫付医药费20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保险公司辩称,郭园园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金玉锁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如有不足,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付,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户籍标准计算,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郭园园同时提起反诉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的车辆损失共计37911.00元,我要求金玉锁赔偿我12773.00元。金玉锁针对郭园园的反诉辩称,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定如下事实:1.2017年2月27日17时许,郭园园驾驶吉GU06**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通榆县长白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民主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沿长白大街由南向北行驶金玉锁驾驶的未登记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金玉锁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郭园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金玉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事故发生后金玉锁在通榆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二级护理15天、花费医药费7787.36元(其中郭园园垫付2000.00元),经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意见为此次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级残、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7日、无二次治疗费用,花费鉴定费2000.00元。金玉锁为城镇居民;3.事故发生后郭园园修车费花费37911.00元;4.郭园园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金玉锁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当如何确定?二、郭园园、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三、郭园园的请求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金玉锁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关于焦点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金玉锁请求赔偿的范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保护。1.关于医药费的请求,根据金玉锁提交的医药费票据,其请求医药费7787.36元(其中郭园园垫付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的请求,金玉锁住院治疗1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00元;3.关于误工费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为45日,则误工费为5654.70元(125.66元/日×45日);4.关于护理费的请求,结合金玉锁提供的住院病案及住院费用清单可知,金玉锁二级护理15日,故护理费为1884.90元(125.66元/日×15日×1人)。虽经司法鉴定其护理期为7日,但结合金玉锁提供的住院病案及住院费用清单可知,金玉锁住院15日内每日均进行治疗,本院认为应当采纳医疗机构治疗护理天数;5.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结合鉴定意见,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金玉锁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金玉锁是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53060.84元(26530.42元/年×20年×10%);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定5000.00元;7.关于鉴定费的请求,金额为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金玉锁损失包括:医药费7787.36元(其中郭园园垫付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误工费5654.70元、护理费1884.90元、残疾赔偿金53060.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关于焦点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结合通榆县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此次交通事故郭园园按照70%的比例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郭园园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三,郭园园反诉要求金玉锁赔偿修车费,郭园园与金玉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金玉锁于2017年12月30日前赔偿郭园园修车费10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金玉锁医药费578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误工费5654.70元、护理费1884.90元、残疾赔偿金53060.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共计72887.8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返还郭园园垫付医药费2000.00元;三、郭园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金玉锁鉴定费1400.00元(2000.00元×70%);四、金玉锁于2017年12月30日前赔偿郭园园修车费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7元,由郭园园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玉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亮审 判 员 胡文建人民陪审员 胡东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远征—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