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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行终3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长捷、王海涛、王莉达、艾明财、辛兆文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涛,辛兆文,张长捷,艾明财,王莉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1行终30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海涛,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辛兆文,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长捷,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艾明财,现住���林省东丰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莉达,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上诉人王海涛、艾明财、王莉达、辛兆文、张长捷因规范性文件审查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4行初8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海涛、艾明财、王莉达、辛兆文、张长捷上诉称:2016年10月20日,上诉人向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法制办)提出对梅河口市人民政府梅政发【2015】17号《梅河口市出租汽车无偿许可实施方案》进行审查,但省政府法制办没有依据《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吉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对其进行审查,据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省政府法制办作出的吉府法函[2017]42号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处理告知书;2、责令省政府法制办依法撤销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河口市出租汽车无偿许可实施方案》的通知(梅政发【2015】17号文件)。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只有在诉行政机关依据规范性文件作出的行为违法时,才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不能单独对规范性文件提起行政诉讼。现起诉人的起诉是要求法院单独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遂裁定:对起诉人王海涛、辛兆文、张长捷、艾明财、王莉达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是对省政府法制办作出《规范性文件审查处理告知书》的行政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告知书,不是要求法院审查并撤销《梅河口市出租汽车无偿许可实施方案》,所以原审法院不予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梅河口市出租汽车无偿许可实施方案》系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上诉人申请审查并撤销该文件,省政府法制办作出《规范性文件审查处理告知书》,该告知书是对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属于行政机关对规范性文件效力问题的处理,属于制定、修改、废止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行为的范畴,属于对抽象行政行为的作为或不作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其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上诉人同时要求人民法院责令省政府法制办依法撤销相关规范性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也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王海涛、艾明财、王莉达、辛兆文、张长捷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闫明昕审判员  张凤英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屈天娇—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