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执异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太仓市国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太仓欧利亚机电五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吴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太仓市国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太仓欧利亚机电五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吴勇,程惠玲,白洪海,俞逸冰,顾允信,张来娣,顾驰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85执异84号案外人常永亮,男,1981年10月17日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申请执行人太仓市国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浏河镇郑和南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59862646-1。法定代表人王建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耀华,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莉萍,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太仓欧利亚机电五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港港口开发区新港公路,组织机构代码66682543-9。法定代表人吴勇,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勇,男,1970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执行人程惠玲,女,1973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执行人白洪海,男,1978年6月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执行人俞逸冰,女,1977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执行人顾允信,男,1958年4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张来娣,女,1955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顾驰东,男,1985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恢复执行(2013)太商初字第1342号太仓市国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太仓欧利亚机电五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利亚公司)、吴勇、程惠玲、白洪海、俞逸冰、顾允信、张来娣、顾驰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常永亮对本院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常永亮称,法院在执行中准备拍卖的北上海五金城34栋1号房屋是案外人于2012年10月10日向欧利亚公司租下的,租期从2012年10月10日至2022年10月10日,故提出异议,要求法院确认案外人对上述房产的租赁权,进行带租拍卖。案外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案外人与欧利亚公司在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北上海机电五金城商用房租赁合同1份,内容为由案外人承租该房屋,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22年10月10日,总租金49000元,由案外人在签订协议后一次性付清。本院查明,涉案房屋由被执行人白洪海购买,于2013年1月10日起登记在被执行人白洪海名下。欧利亚公司向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贷款时,白洪海、俞逸冰以该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中,白洪海承诺抵押物没有出租等情况。案外人除向本院提供该租赁合同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此外,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对该房进行评估调查时,该房屋使用人系周非,而不是案外人,周非亦未提及与案外人的关系。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于2013年1月10日起已经登记在被执行人白洪海名下,属于白洪海所有,白洪海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也明确涉案房屋没有出租情况。欧利亚公司并非房屋产权人,其无权与案外人就涉案房屋签订租赁合同,而且从租赁期限、租金大小、租金支付方式等来看,均有悖常理。本院执行过程中对涉案房屋进行调查时,发现房屋使用人也非案外人。故案外人主张租赁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常永亮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周伟旗审判员 沈 坚审判员 徐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晴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