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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民初70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山东某医院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山东某医院,山东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7049号原告:王某某,女,1950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现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宰淑媛,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本杰,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某医院,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赵某某,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晶,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由某某,男,该单位法务部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某,女,该单位办公室主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山东某医院(以下简称省中医)、被告山东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宰淑媛、蔡本杰、被告省中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晶、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3826.4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营养费2000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及后续治疗费、定残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所评定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计算);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6.案件受理费、司法鉴定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王某某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3826.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8832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5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2000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营养费2000元;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8.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案件受理费、司法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至9月13日,原告因高血压等疾病在被告处住院医疗。9月13日6时03分,原告起床去走廊里的公用厕所,途径护士台处,因被告拖地未将多余水分拧干,致使地面湿滑,摔倒在地。被告处监控视频显示,原告摔倒的走廊区域刚刚打扫过卫生、拖过地板,其走廊处拖地位置也未明确设有告示牌,致使本次侵权事件发生。原告摔倒后,在场的医院病友及医院工作人员上前查看,见原告摔伤较重,便将原告送至急症室做相关治疗,后医院针诊断为骨折。事发后,原告家属向两被告相关负责人反映原告的人身损害情况,两被告却一直推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服务经营场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使得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省中医住院病案1宗;证据2.核磁共振片12张;证据3.省中医心病科三南十一病区监控录像光盘1张;证据4.通话录音光盘1张;证据5.省中医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住院处)1份、山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1份;证据6.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省中医辩称,第一,原告诉称“其摔伤是因为被告处刚拖地,地面湿滑,且未设有警示牌等原因造成”没有事实依据,事发后答辩人即查看了监控录像,并未发现地面湿滑,另外监控中可以看出事发地点有“小心地滑”的标志,说明答辩人已经尽了自己的义务。第二,原告称“途径护士台”时摔伤,该表述不准确,经查看监控录像显示,原告摔伤地点是在护士台里面,但该地点为工作人员专用通道,并非病患人员行走的通道,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应是明知的,但是原告却避开护士台的外围,直接进了护士台内部且摔伤,故该摔伤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负,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诉称摔伤是因为拖地后地面未干,地面湿滑造成,暂且不论地面是否湿滑,可以看出原告诉称的内容属于物业服务(含保洁等服务内容),被告某是合同的乙方,合同约定“因乙方、乙方工作人员原因或乙方职责范围内事项导致他人损害的,由乙方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无论本案是否因地面湿滑造成的摔伤,都不应由作为甲方的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称的摔伤理由无证据支持,依法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望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省中医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政府采购合同1份作为证据。被告某公司辩称,根据楼道监控显示,原告是摔倒在护士站内,而非是起诉状中所说的“起床区走廊的公用厕所,途径护士站处”。护士站本不就是住院病人应该进去的地方,而且该处有院方设置的明显的“护士站”和“工作人员通道”的悬挂标志,已经提示了该通道不是住院病人可以穿行的专用通道。原告事发时并没有按要求走住院病人应该走的专用通道,明显属违反医院一方服务要约的行为,且违约在先。既然医护人员与住院病人的通道是分开的,也就说明王某某对护士站内的路面情况并不熟悉,当原告走到禁止非医护人员通行的护士站里面时发觉走错通道后,欲快速通过时(监控录像显示)慌乱摔倒所致。再次,王某某本身岁数较大又是患有“高血压”、“骨质疏松症”的住院病人,在病情尚未痊愈尚在住院期间身体虚弱,腿脚不灵便等现象属正常的生理反应,更因为其患有的“高血压”病,在行走期间很可能随时因高血压引起眩晕、站立不稳等症状而导致摔倒,也未可有之。因此,原告的摔倒与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另外,根据楼道监控显示,当时楼道内的清洁员工只是在进行楼道内垃圾的倾倒、清理工作,并没有拖地,地面也没有任何湿滑的迹象显示,因为当时还是凌晨未到清洁时间,所以拖地更无从谈起。原告在诉状中称“因被告拖地未将多余水分拧干,导致地面湿滑,摔倒在地。通过被告处监控视频显示,原告摔倒的走廊区域刚刚打扫过卫生拖过地板”的说法完全是其主观臆断和缺乏常识性的。监控视频显示,楼道内提醒“小心滑到”的标识牌子有好几个,均放在醒目的地方,与原告诉称“其走廊处拖地位置未明确设有告示牌”的说法完全矛盾。原告自卫生间出来后,手里拿一盆,从其端盆的姿势和力度来看,盆内应该是盛有水,原告极有可能是自己盆内的水溅落出来后踩到导致的脚下湿滑摔倒。原告摔倒后,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一直积极地进行搬抬救助、买饭及安排护工护理等,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样负有谨慎、安全的注意义务,故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病人外出病房期间应有家属陪同,录像显示整个过程未有陪护人员跟随,故原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认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但是依据病历记载可以看出,患者骨折前有严重的骨质疏松症及高血压病,其摔伤后的骨折与其自身疾病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国贸公司认为王某某原有的骨质疏松症及高血压病才是造成其九级伤残的原因。综上,某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光盘1张;证据2.照片5张;证据3.收款说明1张、发票5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26日至9月13日期间,原告王某某因高血压等疾病至被告省中医住院治疗。9月13日6时许,原告王某某去往走廊里的公用厕所,途径护士台处因地面湿滑摔倒在地,随后医院工作人员等人将其送至急症室进行诊疗。9月19日17时,原告王某某因“扭伤致腰背部疼痛、活动受限6天”至被告省中医脊柱骨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腰椎骨质疏松性压缩骨折(T11、L4,压缩率:21%、12%,VAS评分:6分)、骨质疏松症、高血压病。2016年9月20日下午,被告省中医为原告王某某行T11、L4椎体骨质疏松性压缩骨折经皮穿刺椎体成形术,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9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腰椎骨质疏松性压缩骨折(T11、L4,VAS评分:2分)、骨质疏松症、高血压病。原告王某某住院7天共支出医疗费35163元,其中社会统筹支付23416.6元,个人负担11746.4元。庭审中,原告王某某主张其摔倒后需进行核磁共振、CT检查,因此花费检查费共计208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某公司称,原告王某某摔倒受伤后,两被告处工作人员积极地进行搬抬、救助、买饭及安排护工护理,并向本院提交了收款说明1张、历下区青后永达百货商店定额发票5张(数额共计250元)作为证据,收款说明的主要内容为:刁廷香于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共计陪护13天,全天200元,共计收到某公司支付的陪护费2600元。原告王某某对收款说明及定额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被告某公司在其住院治疗期间为其雇佣护工1人进行护理,并提供了2天伙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王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5月17日,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出具山东海右司鉴[2017]临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九级伤残;2.护理人数、时间:2人护理60天,1人护理30天;3.后续治疗费:2000元。对于上述司法鉴定书,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未就王某某自身患有的“骨质疏松症”、“高血压病”对胸腰椎骨质疏松型压缩骨折所产生的影响及在九级伤残中所占构成程度予以明确说明,且鉴定意见书采用的标准及技术规范不明确。2017年6月26日,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作出答复,未改变鉴定意见。王某某因进行此次司法鉴定而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省中医已将保洁工作等委托给被告某公司进行管理,并约定若因被告某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原因或被告某公司职责范围内导致他人损害的,由被告某公司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省中医据此主张,无论原告王某某是否因地面湿滑摔倒受伤,都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对被告省中医的上述主张无异议。再查明,原告王某某系非农业户口,定残之日已年满66周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事发时的监控录像,因工作人员正在清理医院楼内卫生,“小心地滑”的警示标识并未放于明显位置,而是斜放于墙边处,无法起到有效的警示作用,导致原告王某某行至护士台处时因地面湿滑而摔倒受伤。两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及服务的提供者,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较大,身体欠佳,其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合理审慎,以避免发生意外损害,因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对此次受伤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两被告应当承担的过错比例为40%,原告王某某应当承担的过错比例为60%。关于两被告的责任承担方式,虽然两被告之间关于责任承担有明确的约定,但该约定仅在两被告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本案原告王某某,故两被告应向原告王某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王某某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王某某在被告省中医处住院治疗7天,共支付医疗费35163元,其中统筹支付23416.6元,自费11746.4元。对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核磁共振、CT检查费用208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两被告应向原告王某某赔偿医疗费11746.6×40%=4698.56元。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王某某的损害后果构成九级伤残。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王某某定残之日已年满66周岁,故两被告应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残疾赔偿金34012元×14年×0.2×40%=3809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某某因伤住院7天,被告某公司为其提供了2天伙食,故两被告应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40%=20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王某某伤后需2人护理60天,1人护理30天。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被告某公司雇佣护工1人护理7天,应自护理费中予以扣除。原告王某某要求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未超过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两被告应按其过错程度向原告王某某赔偿护理费[60天×100元/天/×2人+(30-7)天×100元/天]×40%=5720元。5.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书,原告王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两被告应按其过错程度向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800元。6.营养费:原告王某某的住院病案中未有“建议加强营养”等医嘱,原告王某某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对于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王某某要求两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与交通费相关的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两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及服务提供者,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王某某九级伤残,给原告王某某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根据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原告王某某因进行司法鉴定支而出鉴定费1900元,故两被告应向原告王某某赔偿鉴定费1900元×40%=7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某医院、被告山东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4698.56元;被告山东某医院、被告山东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38093.44元;被告山东某医院、被告山东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被告山东某医院、被告山东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5720元;被告山东某医院、被告山东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后续治疗费800元;被告山东某医院、被告山东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被告山东某医院、被告山东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760元;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850元,被告山东某医院、被告山东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雪灿人民陪审员  翟燕霞人民陪审员  马呈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