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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执14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盛圳等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盛圳,单立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6执1489号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法定代表人方明华,经理。被执行人盛圳,男,1984年6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单立秀,女,1983年12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盛圳、单立秀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做出的(2016)京0116民初4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盛圳、单立秀偿还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欠款148.072996万元及利息,现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向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发出提供财产线索和执行风险告知书。本院于2017年5月28日向被执行人盛圳、单立秀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盛圳、单立秀未按规定时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车辆、房产等信息,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其余未发现可供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线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盛圳、单立秀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盛圳、单立秀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盛圳、单立秀有履行能力等其他条件成就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之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景军代理审判员  张 洪代理审判员  仇洪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