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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1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胡超与刘合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超,刘合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21民初1443号原告:胡超,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蒙蒙,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合印,男,约40岁,汉族,现住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胡超与被告刘合印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原告胡超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胡超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王清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索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