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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初126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04

案件名称

金灵姣与金光峰、汤念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灵姣,金光峰,汤念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12622号原告:金灵姣,女,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金光峰,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汤念敏,女,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金灵姣为与被告金光峰、汤念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灵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光峰、汤念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6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金光峰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2016年2月13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6年6月底前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金光峰于2016年8月5日归还原告30000元。嗣后,两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金光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金光峰未依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可主张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原告自认被告金光峰归还30000元,但未明确该款项系归还利息还是本金,故上述款项应按先付利息再付本金的方式予以扣除。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850元。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债务系被告金光峰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金光峰、汤念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光峰、汤念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金灵姣借款1208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项汇至,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95×××91,开户行:工商银行东阳支行】。二、驳回原告金灵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金灵姣负担320元,被告金光峰、汤念敏共同负担1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燕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蒋锦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