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执129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王春发、陈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春发,陈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02执129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春发,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陈红,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袁州区,申请执行人王春发与被执行人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赣0902民初124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限被告陈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春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陈红负担。申请执行人王春发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陈红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陈红名下有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信息。本院执行到位4700元。本院将被执行人陈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赣0902民初12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小涛审 判 员 张云兵代理审判员 聂华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