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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4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刑初295号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无业。2007年11月9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6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2017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公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巍、代检察员刘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辽HLXX**卡宴小型越野客车,沿营口市鲅鱼圈区桃花潭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平安大街远大购物交通岗时,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警查获。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徐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84.15㎎/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客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尚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宁 伊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