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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洪兵、雷志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兵,雷志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刑初86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洪兵,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11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被告人雷志海,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7]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兵、雷志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薇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兵、雷志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8日晚,被告人雷志海伙同同案人熊老伍、“小文”(均另案处理)到泉州市泉港区后龙镇东山村白石安19号,盗走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部闽C×××××号王野牌银白色WY125T-5C型两轮摩托车(车架号LEFWJV5C51B50005,发动机号B09014247)。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760元。2、2017年5月19日晚,被告人张洪兵、雷志海到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龙山机砖厂,盗走被害人李某放在机砖厂内的两部电动三轮车上的八节雄鹿牌6-DG-180型蓄电池。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3060元。3、2017年5月24日晚,被告人张洪兵、雷志海伙同同案人熊老伍到仙游县榜头镇泉山村黄某机砖厂,盗走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机砖厂内的六部电动三轮车上的二十四节金顺王6-DG-150型蓄电池。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8640元。4、2017年6月2日晚,被告人张洪兵、雷志海伙同同案人熊老伍到泉州市泉港区后龙镇土坑三角台汇美电器门口,盗走被害人林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蓝色宗申牌ZS200ZH-15P型正三轮摩托车(车架号LZSHDMZR9F8012625,发动机号8FC16472)。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1475元。案发后,仙游县公安局追回该正三轮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5、2017年6月4日晚,被告人张洪兵同案人“小登”、“小荣”(主体身份均不明)到仙游县赖店镇岐山村吴某经营的机砖厂内,盗走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机砖厂内的六部电动三轮车上二十四节东科牌6-DG-150型蓄电池。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8640元。被告人张洪兵、雷志海于2017年6月12日被仙游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洪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辨认作案现场图、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被盗现场照片,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车辆信息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3刑初49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刘某、李某、黄某、林某2、吴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仙游县价格认定中心[2017]15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盗窃现场监控及截图,被告人张洪兵、雷志海及同案人熊老伍的庭前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兵、雷志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张洪兵参与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815元,被告人雷志海参与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935元,其二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洪兵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二人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且部分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分别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洪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二O一九年八月十一日止)二、被告人雷志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二O一八年九月十一日止)三、责令被告人张洪兵、雷志海连带退赔给被害人李忠军人民币三千零六元、被害人黄顺洪人民币八千六百四十元。四、责令被告人张洪兵连带退赔给被害人吴国金人民币八千六百四十元。五、责令被告人雷志海连带退赔给被害人刘辉财人民币二千七百六十元。上述罚金、退赔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耀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