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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99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黄维松诉被告李家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蒋圆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维松,李家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蒋圆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7民初9971号 原告:黄维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红,四川卓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家贵,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 被告:蒋圆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黄维松诉请:1.被告李家贵、蒋圆圆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07941元;2.被告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无争议的事项 (一)2017年3月8日8时14分,李家贵驾驶川A893LG号车,行驶至新都区新繁天君村6组村道路口左转弯时,与蒋圆圆驾驶的川A1J6V1号车直行时发生碰撞,后又与黄维松骑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黄维松、周宗秀受伤,两车受损。后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家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圆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维松及周宗秀不承担事故责任。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具体的责任比例划分为,李家贵承担70%的赔偿责任,蒋圆圆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二)黄维松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6月28日),出院病情证明书医嘱载明,门诊继续治疗2月,预计费用约需6000元,如有不适、门诊随访等内容。2017年7月19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黄维松空肠破裂穿孔行肠破裂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颈6椎体双侧椎板骨折(四处)伤后目前颈部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 (三)川A893LG号车登记在曾秀芳名下,其与李家贵系夫妻关系,李家贵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该车在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川A1J6V1号车车登记在蒋圆圆名下,其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该车在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四)李家贵与蒋圆圆共同为黄维松垫付了112天的护理费用,并当庭认可对超出法院判决标准垫付的费用,自行承担。并认可二人垫付比例为,李家贵垫付70%,蒋圆圆垫付30%。 (五)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周宗秀与本案原告黄维松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周宗秀亦到庭,经本院询问,其受伤较轻,并承诺不会通过诉讼主张其权利,故本案的两家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不做预留。 二、争议的事项及争议事项的认定 (一)医疗费金额及自费药,庭审中,本院了解到黄维松所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已通过保险公司进行了报销,两家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均已穷尽。黄维松提交了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CT诊断报告单及发票,金额合计641元,本院对上述发票金额予以支持,并酌定扣除15%的自费药。 (二)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金额,黄维松提交了租房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房东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及门市照片,拟证明其于事发前在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繁清路165号经营双松机具,并在门市中居住及生活。本院认为,黄维松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及生活的事实,故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黄维松主张赔偿年限为16年,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金额,黄维松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仍通过自己劳动创造收入,故本院对黄维松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月收入3500元,故本院对其误工费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36218元/年酌情认定,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33天。 (三)后续治疗费金额,黄维松提交的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医嘱载明门诊继续治疗2月,预计费用约需6000元,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系黄维松为治疗其伤情必定产生的,且金额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 (四)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金额,庭审中,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对黄维松住院天数112天存异议,抗辩称其存在40天挂床,故实际住院天数为72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金额均应仅计算72天。本院认为,虽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仅通过病历资料中的温度表有40天未填写而认为黄维松仅住院72天,但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中对黄维松的入院时间及出院时间均有明确的记载,且对其治疗行为亦贯穿整个治疗周期,并未出现40天的空缺,故本院对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黄维松的实际住院天数认定为112天。另,黄维松主张其妻子周宗秀在其受伤住院期间一直在旁护理,应计算其妻子的护理费和院外护理费,本院认为,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医嘱中并未载明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及院外护理,且夫妻之间本应相互扶助,故本院对黄维松主张的妻子的护理费请求及院外护理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黄维松的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为8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酌定为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12天;营养费,本院酌定2240元。 (五)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黄维松提交了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天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及户口薄,拟证明周锦英(1935年9月29日出生)婚后育有黄维松、黄维昌、黄维香、黄维容四名子女,因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需要被扶养。本院认为,黄维松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母亲周锦英需要被扶养的事实,因黄维松长期在城镇居住及生活,故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本院酌定3300元。 (七)鉴定费金额,本院认定1200元,由李家贵及蒋圆圆按责任比例承担。 (八)交通费金额,本院酌定300元。 判决结果 本案受害人黄维松方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总额为91908.59元(各项损失金额明细见附表)。川A893LG号车登记在曾秀芳名下,其与李家贵系夫妻关系,曾秀芳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川A1J6V1号车登记在蒋圆圆名下,该车在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及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和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项限额穷尽,故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伤残项下支付39233.8元,在商业三者险支付8501.39元[(总金额91908.59元-交强险伤残项目78467.6元-鉴定费1200元-自费药96.15元)×70%],合计47735.19元;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应交强险伤残项下支付39233.8元,在商业三者险支付3643.45元[(总金额91908.59元-交强险伤残项目78467.6元-鉴定费1200元-自费药96.15元)×30%],合计42877.25元;李家贵按比例应承担自费药及鉴定费共计907.31元[(鉴定费1200元+自费药96.15元)×70%],因其已先行垫付了护理费6272元(8960元×70%),故平安保险蜀都支公司还应向其返还5364.69元,向黄维松在支付42370.5元;蒋圆圆按比例应承担自费药及鉴定费共计388.84元[(鉴定费1200元+自费药96.15元)×30%],因其已先行垫付了护理费2688元(8960元×30%),故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还应向其返还2299.16元,向黄维松支付40578.09元。本院对黄维松超出上述赔偿范围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维松42370.5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维松40578.09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家贵5364.69元; 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蒋圆圆2299.16元; 五、驳回原告黄维松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9元,因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519.5元,由被告李家贵负担364元、被告蒋圆圆负担1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杜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诚 附:赔偿项目表 赔偿项目 金额 计算公式 医疗费 总 额 自费药 641元 96.15元 641元×15% 住院伙食补助费 3360元 30元 /天×112天 护理费 8960元 住院期间80元/天×112天 交通费 300元 鉴定费 1200元 误工费 13197.24元 36 218元/年÷365天×133天 残疾赔偿金 49869.6元 28 335元/年×16年×11% 营养费 224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 2840.75元 20 660元/年×5年×11%÷4人 精神损害抚慰金 3300元 后续治疗费 6000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