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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66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浏阳市淮川鑫尊房产信息服务部与周逢盛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逢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6682号原告:浏阳市淮川鑫尊房产信息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淮川浏阳河中路166号。经营者:胡政权,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浏阳市。被告:周逢盛,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诉讼代理人:周康准,浏阳市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浏阳市淮川鑫尊房产信息服务部与被告周逢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瑞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浏阳市淮川鑫尊房产信息服务部的经营者胡��权,被告周逢盛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康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浏阳市淮川鑫尊房产信息服务部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居间佣金6800元,并承担违约金6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逢盛的主要答辩意见:被告购买房屋不是基于原告提供的信息,而是被告婶婶通过58同城网站获取房源信息,与房主交涉达成的买卖协议。在被告整个购房过程中,原告并没有提供实质服务,且原告已从房主那获取了7000余元佣金,其中有被告交给房主的2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浏阳市淮川鑫尊房产信息服务部系经营房地产中介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胡政权。2016年1月28日,本市居民曹力与原告签订《售房委托合同》,合��约定曹力委托原告代理出售其位于本市新月半岛E7栋一单元301号房屋一套。后因该套房屋没有售出,曹力遂在58同城网站上发布了售房信息,并在网站留下联系方式。2017年8月,因被告需要购买房屋,被告婶婶杨某某通过58同城网站了解到曹力的售房信息,遂于2017年8月1日帮原告联系看房,因曹力不在浏阳城区上班,双方遂约定了周五即2017年8月4日傍晚看房。2017年8月左右,被告因购房需要也曾到原告处了解房屋信息。8月4日,原告告知被告新月半岛有2套房子欲出售,在告知了两处房屋的价格和大致位置及室内面积装修等情况之后,原、被告分别作为乙甲方签订《看房居间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承诺:1、甲方从乙方提供的房产信息中了解到本协议第二条的房产基本信息,并要求乙方为其提供现场看房服务,且承诺甲方与权属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甲方应该及时支付居间佣金给乙方。2、……二、房地产概况:1:乙方应甲方的委托,为甲方提供的现场看房服务的房地产位于新月半岛E7栋3楼建筑面积130平方米,卖家报价为陆拾捌万元人民币。(具体价格与房东面谈),2:乙方应甲方的委托,为甲方提供的现场看房服务的房地产位于新月半岛E1栋11楼建筑面积122平方米,卖家报价为伍拾陆万捌仟元人民币。(具体价格与房东面谈)……三、居间佣金及其支付期限如果甲方与房屋权属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甲方必须向乙方支付该房产成交价(报价)1%作为居间佣金,甲方须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四、违约责任:乙方为甲方提供看房服务后,如甲方或甲方的直系亲属、配偶等其他近亲属或朋友避开乙方,私自与该房产权属人或者共有权人进行房地产交易的,视��甲方违约,如果成交后三天内未付清居间佣金,视为甲方违约,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该协议报价的2%作为违约金……。被告周逢盛在该协议尾部甲方处签字,原告经营者胡政权在乙方处盖注浏阳市淮川鑫尊房产信息服务部的公章。协议签订后的当天下午,胡政权即带被告周逢盛到新月半岛处现场查看了协议约定的两套房屋。当日下午,被告婶婶亦通过电话联系曹力后,于当日晚与被告一起到曹力所在的新月半岛看房,到达后,被告发现该房屋与原告带其查看的房屋为同一套房屋。后被告遂直接与曹力交涉,双方并于2017年8月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以65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曹力位于新月半岛岛E7栋3楼的房屋,现双方已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得知被告与曹力的交易行为后,即向本院起诉要求曹力支付中介费用。诉讼中,曹力找到被告,要求被告给付部分中介费用,后经协商后,被告支付了2000元给曹力,作为曹力付给原告的中介费用。后原告与曹力在诉讼过程中达到调解协议,曹力按协议支付了7600元中介费给原告。诉讼中,被告陈述,双方签订的《看房居间协议书》只有一份,其中房地产概况中的房屋信息为空白,并没有填写具体房屋信息,原告也仅说带被告看新月半岛的两套房子。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看房居间协议书》,是由原告事先单方拟定并针对不特定的人重复使用的协议,被告没有参与其拟定协商过程,故原、被告签订的《看房居间协议书》属于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的相关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如果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看房居间协议书》规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看房服务后,如甲方私自与该房产权属人或者共有权人进行房地产交易的,视为甲方违约,如果成交后三天内未付清居间佣金,视为甲方违约,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该协议报价的2%作为违约金”,该规定实际上是要求被告独家委托原告提供中介服务,但却并未规定取得独家委托权的中介方即原告作为对价所要承担的主要义务,因此该规定限制了原告作为消费者选择服务的权利,加大了原告的责任。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了合理方式提请被告注意该条款。因此,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原告仅为被告提供了房源信息及看房服务,但此服务离房屋买卖的成交尚早,同时由于被告提供信息的不完整,导致原告提供的房屋信息与被告自行在某二手房网站获得的房屋信息雷同,由此说明被告在居间服务活动中并没有尽到完全的信息告知义务。根据法律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才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现被告与卖方最终签订买卖合同是由于被告自己的行为促成,而非由原告行为促成,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报酬,也无权依据看房居间协议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看房的居间服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在居间活动中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裁定被告给付原告居间费用1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逢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浏阳市淮川鑫尊房产信息服务部居间费用1800元;二、驳回浏阳市淮川鑫尊房产信息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周逢盛负担15元,浏阳市淮川鑫尊房产信息服务部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曙光路289号)立案大厅A0112室刷卡缴费,并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作为诉讼费缴纳凭证;汇款或银行转账的,请汇缴至如下账户,开户行:长沙银行蔡锷路支行,户名:长沙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00034049620017-600085030,并注明“诉讼费0201”字样。逾期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蒋瑞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龚 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