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02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黑河市热电厂与被告黑河市经济合作区中联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河市热电厂,黑河市经济合作区中联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02民初443号原告:黑河市热电厂。法定代表人:鲍杰,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杰,清欠科科员。被告:黑河市经济合作区中联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文涛,该公司主管。原告黑河市热电厂与被告黑河市经济合作区中联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黑河市热电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河市热电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供热费、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31,082.80元,违约金7,482.90元,合计欠费38,565.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中联公司开发的友谊嘉苑小区、中联环办公楼以及工商银行职工集资楼1号楼272室,中房开发公司73号楼251室,截止2017年7月20日拖欠原告2015-2016年度,2016-2017年度期间供热费、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共计31,082.80元,违约金7,482.90元,合计欠费38,565.70元。经多次催缴至今未缴纳,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给付供热费、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违约金。被告中联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黑河市热电厂系符合法律规定的供热企业,负责为友谊嘉苑小区、中联环办公楼以及工商银行职工集资楼1号楼272室,中房开发公司73号楼251室提供供热服务。该房屋未交纳2015至2017年度的供热费及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金额为31,082.80元。本院认为,原告黑河市热电厂作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供热企业,虽然未与用户签订书面的供热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供热关系,房屋的实际用热人理应按其居住的供热面积向原告交纳相应的用热费用。因该房屋欠缴2015至2017年度的供热费及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供热费及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因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并未就违约金进行约定,但被告中联公司欠缴供热费及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的事实已经形成债务,其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对原告���张的违约金本院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迟延履行之日至2017年9月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河市经济合作区中联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河市热电厂供热费31,082.80元、利息1,317.94元,合计32,400.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后计382元,由原告黑河市热电厂负担77元,由被告黑河市经济合作区中联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5元,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孙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