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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刑更42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家鑫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家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刑更4277号罪犯周家鑫,男,199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云南省大关县人,现在浙江省第三监狱服刑。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温瑞刑初字第18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家鑫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浙江省第三监狱于2017年10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家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家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秀,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获得四个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家鑫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根据其有前科及违规等情况,应适当少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家鑫准予减刑八个月(刑期至2021年5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根土人民陪审员  何建莉人民陪审员  郑昌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勤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