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55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军与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七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七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5574号原告:张军,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七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潜山路与南二环路交汇处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04295703。负责人:张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钦维,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军与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安徽第七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被告华联安徽第七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钦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7年4月9日,张军在华联安徽第七分公司购买了300克“霍山黄芽”(75g*4/盒),共计付款964.44元。该产品的外包装载明,“霍山黄芽”产品执行标准为DB34/T319-2003,生产许可证号为QS340114010602,生产商为安徽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产品生产日期为2016年4月19日。张军认为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公布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公告(2016年第23号)”附件可知“霍山黄芽”系黄茶,而安徽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并未取得黄茶的生产许可,华联安徽第七分公司作为经营者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964.44元;2、被告依法赔偿十倍赔偿金9644.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华联安徽第七分公司主张:涉案产品根据安徽省茶叶行业协会研讨结论为绿茶,可由绿茶生产资质企业生产;本案涉案产品经安徽中青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检验质量合格,符合人体食用标准,且不存在对消费者产生任何误导的情形。审理中,经本院核实,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1月11日为安徽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颁发了编号为QS340114010602的生产许可证书,许可的产品名称为茶叶(绿茶、红茶、花茶、乌龙茶、紧压茶)(分装),证书有效期至2017年9月2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公布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公告(2016年第23号)”附件中,编号为1401,类别为茶叶,品种明细第5项黄茶中包括“霍山黄芽”。本院认为:张军在华联安徽第七分公司购买涉案产品,华联安徽第七分公司向张军开具发票等行为,可以证明张军与华联安徽第七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本案中关于涉案产品系黄茶还是绿茶,因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公布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公告》(2016第23号)中已明确将“霍山黄芽”归入黄茶,故本院认为涉案产品系黄茶而非绿茶,被告华联安徽第七分公司抗辩涉案产品系绿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联安徽第七分公司交付的商品包装所载明的生产许可证、生产企业生产资质与实际情况不符,其行为属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张军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相应地,涉案产品亦应予以退还。关于原告张军要求被告华联安徽第七分公司赔偿十倍价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十倍价款赔偿金,该条属惩罚性赔偿,该条第二款载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即该款适用的前提是生产或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案中被告虽不具有生产黄茶的资质,但涉案产品经检验系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或对其造成实际损害,其主张十倍赔偿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七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军货款964.44元;原告张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七分公司300克“霍山黄芽”(75g*4/盒)。二、驳回原告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张军负担20元,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七分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司明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晓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