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3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小波、杨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小波,杨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1643号原告: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法定代表人:陆化,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鹏飞,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胡小波,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被告:杨洁,女,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系被告胡小波之妻。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利,男,195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系被告胡小波之父,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胡小波、杨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邓鹏飞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合同提前到期,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计算标准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7.5‰的标准计息;罚息是从起诉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在利息的基础上加收30%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270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资产(登记在胡小波名下湘常飞龙号采沙船,船舶识别号CNXXXXXXXXX08,抵押权登记号码DYXXXXXXXX10)的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1日,被告胡小波向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鼎城信用联社)出具申请贷款的报告,拟向鼎城信用联社贷款1000万元。2015年12月22日,胡小波、杨洁向鼎城信用联社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胡小波、杨洁作为共同借款人向鼎城信用联社借款1000万元,期限为24个月。同日,胡小波、杨洁向鼎城信用联社出具共有财产抵押贷款承诺书,拟用胡小波名下船舶(权证编号:3XXXXXXXXX49)为该10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2016年1月19日,胡小波与鼎城信用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胡小波向鼎城区信用联社借款1000万元用于开采砂矿石,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按月结息。《个人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胡小波与鼎城信用联社签订了《抵押合同》,胡小波用其名下湘常飞龙号采沙船(船舶识别号CNXXXXXXXXX08,抵押登记号码DYXXXXXXXX10)为该10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2016年1月25日,该船在常德市地方海事局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3月7日,胡小波与鼎城区信用联社签订委托支付协议,鼎城区信用联社依据该协议发放1000万元贷款。胡小波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其抵押资产被公安机关扣押,已经影响本案所涉金融借款合同的履行,影响原告金融借款的安全。现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第10.1(6)项及10.2.(3)项之约定,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债务。胡小波与杨洁系夫妻,其二人向鼎城信用联社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是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清偿债务。且,胡小波向鼎城信用联社借款发生于2016年3月,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根据2016年3月30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16)71号文件的规定,同意原告及其辖内79个分支机构开业,原告开业同时,常德武陵农村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所辖支行(分理处)、鼎城信用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储蓄所)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原告及其辖区分支机构承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申请贷款报告》、《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万元的事实;2、《共有财产抵押承诺书》、《抵押物清单及基本情况》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以其共有船舶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贷款的基本情况的事实;3、《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两被告贷款的基本情况的事实;4、《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证书》一份,拟证明抵押基本情况及抵押登记的情况的事实;5、《提款申请书》、《委托支付协议及代收人基本情况》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胡小波委托原告将贷款转至指定人账户及其指定的人的基本情况的事实;6、《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放款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的事实。被告代理人辩称:原告主张借款及利息情况属实,但是被告胡小波因涉及一个刑事案件被限制人身自由,偿还贷款的具体细则要等胡小波一个月出来后,才有时间与原告另行商议。被告胡小波、杨洁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的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21日,被告胡小波向鼎城区信用联社出具《关于申请贷款的报告》,拟向鼎城信用联社贷款1000万元。2015年12月22日,胡小波、杨洁向鼎城信用联社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胡小波、杨洁作为共同借款人向鼎城信用联社借款1000万元,期限为24个月。同日,胡小波、杨洁向鼎城信用联社出具《共有财产抵押贷款承诺书》,拟用胡小波名下船舶(权证编号:3XXXXXXXXX49)为该10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2016年1月19日,胡小波与鼎城信用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胡小波向鼎城信用联社借款1000万元用于开采砂矿石,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按月结息。《个人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第十条10.1(6)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6)借款人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或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立案查处或依法采取处罚措施,或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政策被媒体曝光,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10.2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租赁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个人借款合同》中,第二部分第七条借款人承诺7.8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同日,胡小波与鼎城信用联社签订了《抵押合同》,胡小波用其名下湘常飞龙号采沙船(船舶识别号CNXXXXXXXXX08,抵押登记号码DYXXXXXXX10)为该10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2016年1月25日,该船在常德市地方海事局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3月7日,胡小波向鼎城信用联社出具《提款申请书》和《委托支付协议》,原告鼎城信用联社依据该申请书和协议发放1000万元贷款。2017年胡小波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其抵押资产被公安机关扣押,已经影响本案所涉金融借款合同的履行,影响原告金融借款的安全,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债务。故而酿成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根据2016年3月30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16)71号文件的规定,同意原告及其辖内79个分支机构开业,原告开业同时,常德武陵农村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所辖支行(分理处)、鼎城信用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储蓄所)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原告及其辖区分支机构承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系金融借款行为。原鼎城信用联社与被告胡小波所签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胡小波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其抵押资产被公安机关扣押,已经影响本案所涉金融借款合同的履行,影响原告金融借款的安全,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因此胡小波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认定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违约,宣布本合同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7.5‰的标准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被告胡小波现涉嫌刑事案件被限制人身自由,不能及时还款还息非其主观故意,且本案借款尚未到期,只是因合同约定宣布提前到期,故对于原告要求从起诉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在利息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的请求,本院酌定不予支持。被告杨洁与被告胡小波在金融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杨洁也在《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中签名,应视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小波、杨洁对被告胡小波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个人借款合同》中,第二部分第七条借款人承诺7.8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公告费等,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小波、杨洁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27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湘发改价服[2016]129号》第三条的第(二)项”之规定,本院认为其代理费偏高,故酌定由二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200000元。原鼎城信用联社与被告胡小波于2016年1月19日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且被告杨洁于2015年12月22日签订《共有财产抵押贷款承诺书》,作为该抵押物的财产共有人,同意将作最为胡小波向鼎城信用联社借款时,将船舶作为借款担保的抵押物,该承诺真实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的抵押资产(登记在胡小波名下湘常飞龙号采沙船,船舶识别号CNXXXXXXXXX08,抵押权登记号码DYXXXXXXXX10)的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小波之间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胡小波、杨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部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7.5‰的标准计息);原告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胡小波、杨洁的抵押资产(登记在胡小波名下湘常飞龙号采沙船,船舶识别号CNXXXXXXXXX08,抵押权登记号码DYXXXXXXXX10)的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胡小波、杨洁支付原告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200000元;驳回原告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20元,减半收取41710元,由被告胡小波、杨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文国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珂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