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96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吴民生与马培节、马永忠等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民生,马援朝,马永忠,马培节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96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民生,男,1935年8月1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荣连,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援朝,女,1951年1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永忠,男,1937年4月3日出生。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凯,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培节,女,1952年6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援朝(马培节之姐)。上诉人吴民生因与被上诉人马援朝、马永忠、马培节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7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民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吴民生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件重要事实没有查清。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南半截胡同×××132号房屋(以下简称132号房屋)是吴民生父亲马某单位对马某政治平反后落实政策,同时考虑到马某职务级别及历史原因特批后分配的房屋;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南半截胡同×××113号房屋(以下简称113号房屋),是马某单位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分行分配的安置房。上诉两套房屋分配时,马某已去世,只能以配偶李某的名义进行承租及最后购买。二、马援朝在不同案件的庭审中,前后矛盾。马援朝起诉张某(吴民生之女儿)、李某的物权纠纷中,陈述132号房屋是马某单位分配的,而本案一审审理中,表述是李某单位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宣武支行分配的,前后陈述矛盾。三、马某1971年5月去世后,并没有对遗产进行分割,相应财产由其配偶李某保管,以李某名义购买上述两套房屋时,因马某已去世,只能写李某的名字。两套房屋是单位出售的房改房,属于政策性房屋,只能由单位职工购买,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的出售,使用了马某的工龄折价,产生了相应的财产利益,房屋理应属于马某和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废止的规定,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以所有权证书来认定权利人,存在片面性。马援朝、马永忠、马培节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吴民生的诉讼请求。吴民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南半截胡同×××132号楼房和南半截胡同×××113号楼房为吴民生与马援朝共同共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某与李某系再婚夫妻,马永忠系李某与前夫所育之子,马某与李某婚后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马援朝、马培节、马某某。马某于1971年5月1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马某某于1986年6月16日死亡,生前未婚。李某于2009年12月16日死亡。李某的父母均先于李某死亡。1981年9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宣武区办事处修建队向李某下发“宣武区人民银行职工住房通知”,其上宿舍坐落、房屋间数记载为:南半截×××113号;人口记载为:四口人;住房原因记载为:调房。1984年12月15日,李某作为乙方、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宣武区办事处签订《房屋租赁契约》,约定:李某承租原宣武区×××113号二居室房屋,使用面积40.54平方米,起租日期为1981年9月。1998年12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宣武支行(出卖方、甲方)与李某(购买方、乙方)分别签订《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两份(编号分别为:00000451、00000444),购买方配偶姓名处均记载为:马某(已故),编号为00000451号的合同中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现承租的甲方公有住宅楼房,甲方出售给乙方的楼房座落在北京市宣武区×××113房间;甲方出售给乙方的本套住宅楼房建筑面积50.97平方米,居室间数2间。甲乙双方对所售住宅楼房的建筑面积有争议时,以房管部门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乙方按照97年经房价格购买本套楼房,售价人民币壹万柒仟贰佰伍拾捌元整,¥17258。该房屋的房价计算表中记载:房价折抵了李某与马某两人的工龄优惠,折抵后实际房价为¥17258元。编号为00000444号合同中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现承租的甲方公有住宅楼房,甲方出售给乙方的楼房座落在北京市宣武区南半截×××132房间;甲方出售给乙方的本套住宅楼房建筑面积51.37平方米,居室间数2间。甲乙双方对所售住宅楼房的建筑面积有争议时,以房管部门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乙方按照97年经房价格购买本套楼房,售价人民币壹万柒仟陆佰柒拾叁元整,¥17673。上述房屋的房价计算表中记载:房价折抵了李某与马某两人的工龄优惠,折抵后实际房价为17673元。同日李某交纳了上述南半截胡同26-2-113号房屋售房款17258元及公共维修金1070.37元、26-2-1-132号房屋售房款17673元及公共维修金1028.37元。2000年9月28日,李某取得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1-113号房屋(建筑面积50.56平方米)所有权证及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南半截胡同×××132号房屋(建筑面积51.79平方米)所有权证。2011年12月16日,根据马永忠、马援朝、马培节的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作出(2011)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8688号公证书及18689号公证书,分别申请对李某名下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南半截胡同26号2号楼①-1-113号房屋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南半截胡同26号2号楼①-3-132号房屋进行继承权公证,公证书中均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李某的父母均先于李某死亡,李某的配偶马某先于李某死亡,李某的女儿马某某先于李某死亡,李某的子女马永忠、马培节均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故此,兹证明被继承人李某的上述遗产由其女马援朝继承。2012年1月21日,马援朝取得上述两套房屋所有权证。一审审理中,吴民生自述其为马某与吴婉如之子,为证明身份关系,其提供如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干部司计划调配处出具的“关于吴民生同志档案中有关记载情况”,其上记载:“经核,我部退休干部吴民生同志(男,1935年8月生)档案中有‘父马某’的记载。”2.信函若干,信函一为马援朝致“涛涛”的信,主要内容为告知诉争两套房屋已落在马援朝名下,请收件人腾退房屋;信函二为张某致马援朝的信,主要内容为对房屋落在马援朝名下不予认可;信函三为2016年4月15日马援朝致张某的信,主要内容为告知腾退时间可延长到2个月,其取得房屋符合法律依据;信函四为马永忠致吴民生的信函,其中记载有如下内容:“除此而外,我继父(你生父)……那些年你这个马某的长子……你亲生父亲生命垂危之时…..”。3.起诉书,内容为马援朝起诉张某腾退×××132号房屋,起诉书事实和理由部分有如下表述:“今年4月5日我以书信的方式通知了我同父异母的哥哥吴民生(原外交部机要局局长,现退休)和他的女儿张某后,他们明确表示不搬……”马援朝、马永忠、马培节对证据1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鉴于证据1存在相关部门印章,现无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故对此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就证据2、3真实性马援朝、马永忠、马培节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为吴民生是否系马某之继承人;争议焦点二、诉争房屋是否为马某与李某夫妻共同财产。就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马援朝、马永忠、马培节虽对吴民生为马某之子存在质疑,但根据双方的信函往来记载及马援朝起诉吴民生之女的起诉书中的表述,马援朝、马永忠、马培节在诉讼前均认可吴民生系马某之子,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对此予以推翻,在此情况下法院对吴民生为马某之子的事实予以确认。就争议焦点二,本案诉争两套房屋系马某死亡后由李某签署相关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予以购置,虽然房价计算折抵了马某的工龄优惠,但该工龄优惠仅系政策性补贴,并非财产权益,上述两套房屋购房款系由李某交纳,现并无证据显示购房款支付使用了马某与李某的共同积蓄,因此对于吴民生所述诉争两套房屋系马某与李某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现并无证据显示诉争房屋中存在马某的财产份额,依据房屋购买情况及产权登记应认定房屋原为李某个人财产,其子女经合法的继承公证后,房屋登记于马援朝名下,现无证据显示上述过程存在违法情节,应予以确认,故吴民生要求确认房屋归其与马援朝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7年4月20日判决:驳回吴民生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为证明案涉132号房屋系马某单位分配的,吴民生提交一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年6月13日的开庭笔录,以该笔录中马援朝陈述房屋是马某单位分配的进行证明,马援朝、马永忠、马培节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吴民生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该争议事实,本院认为,因本案当事人尚有其他主体,仅以马援朝的陈述不足以证明案涉132号房屋系马某单位分配的,本院对该事实不作认定。另,本院审理中,吴民生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调取事项为:1.132号房屋的批准文件(存放于北京市工商银行西城区即原宣武区房管处);2.马某原单位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分行(现为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个人档案中与落实平反政策有关的房屋分配及经济补偿材料。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诉讼请求及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某是否对案涉132号房屋、113号房屋享有所有权。首先,马某1971年去世,案涉两房屋购买签订协议的时间是1998年,案涉两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是2000年。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无论从协议签订还是产权登记,马某也已去世多年,因其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对案涉两房屋享有房屋所有权,也不能基于与李某的夫妻关系,主张案涉两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其次,案涉两房屋的购买系基于对李某承租的公有住房进行的购买,不论分配公有住房的原因是什么,客观上公有住房承租人是李某,李某进行购买并无不可。购买案涉两房屋时,使用了马某的工龄,但工龄仅是政策性补贴,其体现在购买房屋时有价格优惠,但该工龄进行的优惠并未体现在实际购买房屋支付的价款中,所以不能以该工龄为由主张对房屋享有权利。使用了马某的工龄,并不导致马某对案涉两房屋享有权利。综上,马某对案涉132号房屋、113号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所以吴民生的主张也无成立的基础。吴民生申请调取的证据,因本院的上述认定,已无调取的必要,本院对其调取申请,不予准许。本案仅处理对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的问题,至于马某的遗产未进行分割的相关问题,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也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吴民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吴民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军审 判 员 蒋春燕审 判 员 李 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高 磊书 记 员 杨 竹-2--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