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01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茂东、赵光华与朱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茂东,赵光华,朱建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01民初545号原告:王茂东,男,1957年出生,住第八师一二一团。原告:赵光华,男,1968年出生,住第八师一二一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春,由该团育才路社区居委会推荐。被告:朱建,男,1965年出生,住第八师一二一团。原告王茂东、赵光华与被告朱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茂东、赵光华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卖车款9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合伙关系。2014年10月6日,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德龙牌”3000型双桥翻斗车一辆卖与李福忠,价款14万元。合同约定李福忠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车款。被告卖车后,于2014年10月6日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分别于2015年、2016年向原告还款六万元。被告2015年还款26000元后,余款94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买卖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2014年被告以14万元元的价格将原告合伙购买的机动车卖与案外人黄盛军、李福忠;2、2014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卖车款94000元的事实。被告朱建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二原告共同出资40多万元在乌鲁木齐市购买德龙牌双桥3000型翻斗车一辆,登记在赵光华名下。2014年,原告将该车交给被告,由被告在奇台县北塔山煤矿经营管理。2014年9月25日,被告与案外人黄盛军、李福忠签订《买卖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以14万元的价格将上述车辆卖与黄、李二人,分期付款,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黄、李二人首次付款20000元,被告收款后将该款项给付二原告。2014年10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茂东、赵光华卖车款(大车),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还款时间,2015年底还款陆万元,2016年底还款陆万元,款到早还。朱建,身份65090019650601XXXX,2014年10月6号”。2015年,被告付款26000元。余款9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的车辆卖与案外人,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承诺了还款期限,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余款9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茂东、赵光华支付卖车款9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给付日期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宁宁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