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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94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娜莎服装店、饶美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娜莎服装店,饶美珍,广东娜莎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94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娜莎服装店(个体工商户),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经营者:罗彩祺,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谢跃健,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志荣,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美珍,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市。委托代理人:廖新华,广东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东娜莎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张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跃健,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志荣,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娜莎服装店(下称娜莎服装店)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3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一、娜莎服装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饶美珍支付2016年7月至9月工资差额270元;二、娜莎服装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饶美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963.24元;三、驳回娜莎服装店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娜莎服装店负担。娜莎服装店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娜莎服装店无需向饶美珍支付赔偿金30963.24元。事实与理由:1.饶美珍与广东娜莎服装有限公司(下称娜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娜莎服装店于2014年2月24日开业,是娜莎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属于关联单位。娜莎服装店只负责销售娜莎公司生产的内衣服装。饶美珍虽在娜莎服装店店面工作,但人员管理、工作安排、工资发放等均由娜莎公司统一负责安排。饶美珍于2010年11月27日入职娜莎公司,入职后断断续续在娜莎公司在番禺开设的各个门店上班,且一直在另外一家即广州市番禺桥絮莎服装店购买社会保险。后娜莎公司于2016年6月在原岗位、工作条件、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情况下,向饶美珍提出补签书面劳动合同,但饶美珍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娜莎公司经多次协商未果,被迫于2016年9月4日向饶美珍发出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并明确表示如果饶美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恢复,继续在本店工作,并为其继续购买社保。一审法院及饶美珍既然认可该通知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效力,即代表认可娜莎公司与饶美珍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一审否认娜莎公司与饶美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自相矛盾。如果饶美珍与娜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该通知对饶美珍不产生法律效力,娜莎服装店未作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忽略了2016年8月19日饶美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在该申请书中饶美珍明确填写其工作单位为娜莎公司。这足以证明饶美珍对于其与娜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非常清楚的且予以认可的。但庭审中,饶美珍又予以否认,其陈述可信性不高。饶美珍在职期间的工资均是由财务胡艳君发放,而胡艳君的社会保险也是由娜莎公司购买的。这也可以证明娜莎公司每月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饶美珍与娜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本案解除劳动关系过错方在于饶美珍。娜莎服装店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无需支付赔偿金。据此,娜莎服装店请求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饶美珍答辩称:不同意娜莎服装店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娜莎公司答辩称:同意娜莎服装店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娜莎服装店提交《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1份,以证明胡艳君的社会保险是由娜莎公司缴纳以及胡艳君与娜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饶美珍质证称:该证据已经经过举证期限,且无原件,无法确认。该证据不能证实胡艳君与娜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娜莎服装店称饶美珍从2010年入职后先后在罗彩祺于2010年9月及2014年2月登记成立的“广州市番禺市桥娜莎服务店”以及2011年成立的“广州市番禺市桥絮莎服装店”工作。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娜莎服装店、娜莎公司的陈述及相关工商登记资料,应认定娜莎公司、娜莎服装店、广州市番禺桥絮莎服装店为关联公司。娜莎服装店自认是娜莎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娜莎公司对此予以确认。饶美珍先后在由罗彩祺经营的娜莎服装店门店上班,由胡艳君发放工资,由广州市番禺桥絮莎服装店从2013年12月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由娜莎公司作出。根据上述事实,本案足以认定娜莎公司、娜莎服装店存在共同用工、混同用工的事实,作为劳动者,饶美珍有权请求娜莎公司、娜莎服装店共同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及支付工资报酬。现饶美珍选择请求娜莎服装店承担上述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因娜莎公司、娜莎服装店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性,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认定娜莎服装店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得当,本院予以确认。娜莎服装店二审提交的胡艳君的社会保险缴纳证明不能够证明饶美珍仅仅与娜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娜莎服装店向饶美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963.24元、2016年7月至9月期间工资差额2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娜莎服装店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娜莎服装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年 亚审判员 张蕾蕾审判员 魏 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凡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