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民终4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何清莲、李惠文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清莲,李惠文,李维海,钟春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民终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清莲,女,195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林,女,196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系何清莲之妹。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惠文,男,195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系何清莲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维海,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栗县。原审第三人:钟春林,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芦溪县。上诉人何清莲、李惠文因与被上诉人李维海、原审第三人钟春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3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清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林,被上诉人李维海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李惠文和原审第三人钟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清莲、李惠文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李维海承担。事实与理由:何清莲、李惠文根据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萍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申请强制执行,扣押车牌为赣J×××××的汽车。李维海以其与钟春林签订《车辆转让合同》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且确认了李维海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其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存在异议,首先,第三人钟春林以40310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赣J×××××骐达牌小汽车转让给李维海,并以李维海替代钟春林还清十七个月的车贷为条件。该车辆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属于合同法规定的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一审法院却认定了双方合同的效力。其次,李维海称该十七个月贷款已经还清,但其在庭审过程中仅提供了部分发票,未能证明其已经清偿了所有贷款。因此,李维海与钟春林之间的车辆转让合同无效,虽然钟春林已经将该车辆交付给李维海,但基于合同无效,诉争车辆所有权不发生变动,且诉争车辆依然登记在钟春林名下,其所有权人依然为钟春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维海辩称,其并未欺骗何清莲和李惠文,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已经替钟春林还完了车贷。贷款还完后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已把诉争机动车登记证书向其交付。其是受害者,当时不知道是什么情况,花了钱还出了这种事情。诉争车辆所有权已转移为其所有,不属钟春林的被执行财产。李惠文和钟春林未提交答辩意见。李维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停止对赣J×××××小汽车的查封和扣押,确认该车辆为李维海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何清莲、李惠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清莲、李惠文与第三人钟春林、案外人文子莹刑事附带民事一案,一审法院依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赣刑一终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07年5月1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07)萍刑附民执字第05号。2009年4月27日,该案因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8月10日,经何清莲、李惠文申请,该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5)萍执恢字第1号。2016年7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萍执恢字第1号执行裁定,查封钟春林名下的赣J×××××汽车。2017年1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萍执恢字第1号执行裁定,扣押赣J×××××汽车。2016年3月8日,李维海与第三人钟春林签订《车辆转让合同》,约定钟春林将其骐达牌小车(车牌号赣J×××××,发动机号521284D,车辆识别代码LGBG22E07AY252708)转让给李维海,车辆价格为李维海还清该车的十七个月车贷,每月约为2371.21元。在李维海还清车贷后一个月内第三人钟春林配合李维海共同到车管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李维海以自己的名义通过向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现金汇款的方式,分别于2016年3月14日还款3000元,2016年3月17日还款1750元,2016年4月1日还款2375元,2016年4月27日还款2375元,2016年5月9日还款2375元。后因该种还款方式手续费用过高,李维海改为通过自己支付宝向钟春林还车贷帐户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6年8月6日还款2300元、74元,2016年8月8日还款50元,2016年8月10日还款40元,2016年8月20日还款2400元,2016年9月10日还款1500元、880元,2016年11月3日还款2500元,2016年11月23日还款2090元,2016年11月25日还款400元,2016年12月15日还款2400元,2017年1月14日还款2400元。李维海当庭陈述其他还款记录无法调取,但截至目前已经还清所有车辆贷款。另查明,江西省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信息显示,车牌号为赣J×××××的骐达牌DFL7161AC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钟春林。2015年2月2日,钟春林从萍乡市佳和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购买骐达牌DFL7161AC小型汽车一辆,车架号为LGBG22E07AY252708。2015年2月3日,钟春林与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和抵押合同,以该车辆为抵押,融资46712元,抵押期限为2015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3日,每月还款2374.71元,还款卡号62×××57(开户行工商银行,开户人钟春林)。一审法院认为,李维海与第三人钟春林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是通过车辆交易市场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何清莲、李惠文提出合同内容不完整,签名有待考证,合同不真实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作为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钟春林亦未提出异议,故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车辆所有权归谁所有。2.李维海是否就该车辆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车辆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亦可看出,动产的所有权从交付时起发生转移。机动车作为一种动产,法律没有特殊规定,也应适用动产所有权转移的一般规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该条款未表明没有登记的就必然无效或者所有权根本不发生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使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可见,国家对机动车登记管理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的登记,与物权法上物权登记的性质不同,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一系列复函精神,均可看出,机动车所有权从出卖方将机动车交付给买受方起转移,机动车所有权是否进行登记,并不影响所有权的转移,不是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本案李维海与第三人签订《车辆转让合同》后,李维海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付款义务,系有偿、对价受让车辆。第三人亦按照合同约定向李维海交付了车辆,车辆一直由李维海占有、使用、偿还车贷和缴纳保险费用,故车辆自交付之日起,所有权就转移给了李维海。因此,李维海要求确认赣J×××××车辆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何清莲、李惠文提出车辆所有权应当以登记为准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是否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的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李维海对一审法院(2015)萍执恢字第1号执行案件中的强制执行标的赣J×××××车辆享有所有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因此,对于李维海要求立即停止对赣J×××××小汽车查封和扣押的诉讼请求,于理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李维海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停止对赣J×××××车辆的执行;二、确认李维海对赣J×××××车辆享有所有权。案件受理费807.75元,由何清莲、李惠文共同负担。本院二审中,围绕上诉请求,李维海提交了一组证据:1.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给车管所的《委托书》、《结清证明》各一份;2.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给钟春林的《保单修改确认函》、《合同终止资料交接清单》、《结清证明》、《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各一份;3.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4.《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目的:李维海已经还清了四万多元的车贷。何清莲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述材料均没有填写日期,不认可其效力。庭审结束后,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依职权向南昌汇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调查并调取了下列证据:1.向南昌汇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黄文杰调查询问的笔录;2.诉争车辆车贷扣款记录;3.诉争车辆车贷电话催款记录。何清莲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法院调取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车贷扣款记录显示从钟春林卡上扣款,并未显示是李维海付款。李维海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三份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钟春林归还车贷的银行卡由其持有,该组证据清楚地记录了其还款情况,证明其还了车贷,公司一直在催其还钱,如果不还车贷,车子也会被公司收回去。另在庭后组织质证的过程中,本院组织何清莲一同对李维海通过手机支付宝向钟春林偿还车贷账户付款情况及其向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转款的银行凭证原件进行了核实。经核实,李维海本人的支付宝账单与其在一审提交的通过手机支付宝向钟春林尾号为0657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12笔的情况一致,李维海向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转款的5份银行凭证与一审提交的复印件一致。本院认证如下:对李维海提供的证据,虽然何清莲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经审查,该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本院在向南昌汇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调查取证的过程中也向其核实了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因该组证据能证明诉争车辆车贷已还清,故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本院在南昌汇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调取的三份证据,系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查取证,反映了诉争车辆车贷的归还情况,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对该两组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二审另查明,南昌汇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黄文杰陈述,南昌汇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是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在江西的代理公司,钟春林与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车贷合同,诉争车贷业务由南昌汇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办,款项由其催收。2017年4月13日,诉争车辆车贷已还清。根据南昌汇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诉争车辆车贷扣款记录和电话催款记录,自2015年11月9日起,钟春林及其配偶在电话中就表明车辆已卖给其他人。自2016年3月11日起,钟春林向南昌汇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了用车人李维海的电话。该公司随后与李维海取得了联系,李维海表示愿意还款,并自此后开始偿还车贷。自2016年3月20日至2017年4月13日,一共归还17期车贷,每期为2374.71元。李维海就其中的12期车贷已提供了其归还的证据,对2016年3月24日2笔、2016年7月6日1笔、2016年7月20日1笔、2017年4月13日1笔,未提供还贷证据。对此,其解释如下:其中2笔是其驾车出了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给付了5000元的理赔款,该款直接转入了钟春林偿还车贷的工商银行账户;另2笔是其直接从自动存款机存入钟春林还车贷的工商银行账户。最后1笔是李维海从银行柜台汇款给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账户,但找不到凭证。南昌汇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电话催款记录显示,对2016年3月24日的2笔扣款,无任何催款记录;关于2016年7月6日的扣款,载明李维海在电话中表明其前几天刚还了一期;关于2016年7月20日的扣款,载明钟春林在2016年7月21日的电话中表示2016年7月20日让用车人李维海存了车贷;关于2017年4月13日的扣款,当日,钟春林在电话中表示李维海已将车款存至该公司账户。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诉争《车辆转让合同》是否有效。2.诉争车辆的所有权是否已转移给了李维海。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诉争《车辆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经查,2016年3月8日,李维海与钟春林签订了《车辆转让合同》,约定钟春林将诉争车辆转让给李维海,车辆价格为李维海还清该车辆的十七个月车贷,每月约2371.21元。何清莲、李惠文诉称该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诉争《车辆转让合同》无效。而且李维海仅提供了部分发票,未能证明其已经清偿了所有贷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2016年3月8日签订的诉争《车辆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格为40310元(2371.21元/月×17月),而一审法院已查明2015年2月3日钟春林将诉争车辆在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融资贷款46712元,两者相差6402元,基于诉争车辆转让合同签订的时间距钟春林买车的时间已逾近一年,车辆存在贬值,该差价并未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其次,李维海已提供了12期车贷的还款证据,并就另5期的归还情况作出了合理解释,其解释与南昌汇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诉争车辆车贷电话催款记录和车贷扣款记录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李维海已履行诉争《车辆转让合同》所约定的还贷义务。何清莲、李惠文主张诉争车辆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钟春林与李维海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李维海未还清车贷,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诉争《车辆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予以维持。2.关于诉争车辆的所有权是否已转移给了李维海的问题。何清莲、李惠文诉称,虽然钟春林已将该车辆交付给李维海,但基于合同无效,且车辆依然登记在钟春林名下,因此,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依然属于钟春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属于动产,其所有权自交付而非登记时转移。本案中,李维海在与钟春林签订买卖合同后,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并实际占有诉争车辆,诉争车辆的所有权自交付之日起已转移至李维海。虽然诉争车辆转移行为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何清莲、李惠文属于诉争车辆转让人钟春林的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李维海已经支付对价并实际占有诉争车辆,何清莲、李惠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的善意第三人,故李维海对诉争车辆的所有权可以对抗何清莲、李惠文,并可以排除其对诉争车辆申请的强制执行。一审判决确认诉争车辆归李维海所有,并判决停止对其强制执行,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何清莲、李惠文关于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人是钟春林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何清莲、李惠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7.75元,由上诉人何清莲、李惠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少华审判员 陶松兵审判员 吴玉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英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