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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刑更7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4-09

案件名称

张金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金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刑更792号罪犯张金义,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涿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北省张家口监狱服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9日作出(2009)房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以张金义犯盗窃罪、掩饰罪、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继续追缴32.9468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4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14)张刑执字第803号刑事裁定书,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张家口监狱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监狱认为,罪犯张金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减刑以来,又获奖励表扬5次,确有悔改表现。故建议对罪犯张金义予以减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及干警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检察机关并出具了审查意见,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金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该犯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金义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敬民审判员  耿淑君审判员  韩建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宏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