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刑初15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黄传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严某某,黄传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1511号之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男,198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某,女,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被告人自报黄传恩,男,195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传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严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严某某、被告人黄传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黄传恩的伤害行为已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人黄传恩赔偿医疗费6,714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46,713.45元、交通费831元、精神损失费40,0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250元、整容费50,000元、鉴定费900元。同时提供了相关的医疗费单据、病历记录、工资收入证明、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上海市居住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黄传恩的伤害行为已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人黄传恩赔偿医疗费1207.1元。同时提供了相关的医疗费单据。被告人黄传恩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严某某的诉讼请求均表示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被伤害后,已支付医疗费6,394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701元。经法医鉴定,建议向某伤后的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由此产生误工费37,307.18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某被伤害后,已支付医疗费1,207.1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严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工资收入证明、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上海市居住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的休息、营养、护理时间评定的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传恩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冲突后,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依法对其予以惩处的同时,因被告人黄传恩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严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提出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必然发生费用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未提供相关住院记录,无法支持。关于整容费的诉讼请求,目前尚未实际产生,无法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通过其他方式主张或另行诉讼。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某提出的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传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六千五百零二元一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二、被告人黄传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千二百零七元一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杨 超审 判 员 董莉平人民陪审员 张 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旭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