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姚富喜与王廉君、高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富喜,王廉君,高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477号原告:姚富喜,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杰,男,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系姚富喜之女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清,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廉君,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高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道观河管理处旅游大道1号,现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龙腾大道48号。法定代表人:刘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华,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姚富喜与被告王廉君、高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富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杰、胡红清,被告高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廉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富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廉君、高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连带赔偿损失360098.1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王廉君、高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高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建设的武汉长源龙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装修工程,转包给王廉君,由王廉君负责承包该工程的施工。2016年7月5日,姚富喜经毛良才介绍,王廉君雇佣姚富喜在该工程中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双方约定每天报酬为250.00元。同年7月15日,姚富喜站在装修现场约4.5米高的脚手架上工作,因需要移动脚手架,姚富喜便从上面下来,由于地面木工施工人员移动脚手架,导致脚手架倾斜散架,造成姚富喜从上面摔下来受伤的安全事故。伤后,姚富喜被送往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12天并诊断为:高处坠落伤、口腔多发外伤、下颌骨骨折、胸部外伤、肺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腹部外伤、肝破裂、脾破裂、肾挫伤、右股骨骨折。2016年12月20日,姚富喜的伤残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7级,后期治疗费300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365日,护理时间180日,营养时间180日。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姚富喜和王廉君、高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且高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王廉君,违反了法律规定。现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姚富喜上述经济损失。王廉君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高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姚富喜所诉事实,除诉称我公司违法转包行为不属实外,对其余部分事实予以认可。姚富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姚富喜、王廉君身份证信息,高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企业信息;证据二、姚富喜户口本、身份证信息、武汉市新洲区辛冲街曲背湖村村委会证明、劳动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公司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姚富喜于2014年3月6日入住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龙腾大道祥和盛世小区,以外出务工为其主要经济收益;证据三、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姚富喜伤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12天的事实;证据四、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姚富喜的损伤构成7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300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365日,护理时间180日,营养时间180日及支付鉴定费1800.00元;证据五、公证书及公证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姚富喜受伤是在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证据六、医疗费发票2张。拟证明:姚富喜伤后垫付医疗费262.5元;证据七、交通费发票。拟证明:用去交通费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对姚富喜提交的七组证据进行审核,本院认为,王廉君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未对姚富喜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组织其余当事人当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高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姚富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本案证据的审查及本案事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一、姚富喜提交的证据,高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该证据后认为,姚富喜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能够反映本案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姚富喜提交的证据七系交通费发票,拟证明:用去交通费2000.0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该证据后认为,姚富喜主张的交通费为2000.00元,而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只有900.00元,其中交通费200.00元,汽车加油发票700.00元,且交通费的支出均在姚富喜住院期间,汽车加油发票也不能证实姚富喜事故发生后系交通费用的支出,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姚富喜伤后因治疗等因素,应支出交通费,本院认定交通费为450.00元。二、高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武汉长源龙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装修工程,该工程由高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廉君负责承包施工,高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只对王廉君的进出资金负责管理。2016年7月5日,姚富喜经毛良才介绍,到王廉君负责的该工程中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双方约定每天支付劳务费25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未进行岗前安全培训。同年7月15日,姚富喜站在装修现场约4.5米高的脚手架上工作,因需要移动脚手架,姚富喜便从上面下来,由于地面木工施工人员移动脚手架,导致脚手架倾斜散架,造成姚富喜从上面摔下来受伤的安全事故。伤后当日姚富喜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12天(2016年7月15日入院,11月4日出院),并诊断为:高处坠落伤、胸部外伤、肺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股骨骨折以及口腔多发外伤、下颌骨骨折、腹部外伤、肝破裂、脾破裂、肾挫伤,用去治疗费共计451452.29元(451348.39+103.90),该治疗费姚富喜出院后,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0000.00元,实际支付住院治疗费共计421452.29元。姚富喜在住院期间,王廉君垫付治疗费共计451400.00元。2016年12月2日,姚富喜出院后在协和医院门诊治疗,用去治疗费158.60元。2016年12月20日,姚富喜的伤残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7级,后期治疗费300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365日,护理时间180日,营养时间180日。姚富喜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262.50元、误工费365×164.40=60006.00元、护理费89.50×180+89.50×112=26134.00元、交通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112=5600.00元、营养费50.00×180=9000.00元、残疾赔偿金29386.00×20×40%=2350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法医鉴定费1800.00元、公证费200.00元,合计360090.50元。2016年12月,高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姚富喜赔偿款40000.00元。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姚富喜要求王廉君、高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连带赔偿上述经济损失。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即王廉君、高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赔偿姚富喜的经济损失360098.10元?本院认为,一、本案中,王廉君指派姚富喜从事雇佣活动,王廉君系雇主,姚富喜是雇员,王廉君与姚富喜系雇佣关系,双方之间尽管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务关系。二、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姚富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且造成7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王廉君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姚富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充分的做好自我保护,也未充分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高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由王廉君负责承包施工并对王廉君的进出资金负责管理,王廉君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王廉君与高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法律上的特定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高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王廉君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相关证据,姚富喜要求高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姚富喜的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21348.39+103.90+158.60=421610.89元、误工费(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7121.00元、护理费32677.00/365×180=16110.00元、交通费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112=5600.00元、营养费25.00×180=4500.00元、残疾赔偿金29386.00×20×40%=2350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法医鉴定费1800.00元、公证费200.00元,合计752479.89元。该经济损失由姚富喜与王廉君、高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1:9比例承担损失,即王廉君、高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姚富喜经济损失677231.90元,其余经济损失75247.99元,由姚富喜承担。王廉君已垫付治疗费451400.00元,应予扣除,高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姚富喜赔偿款40000.00元,应当冲抵赔偿款。综上所述,姚富喜要求王廉君、高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姚富喜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廉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姚富喜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85831.90元(已扣除王廉君垫付治疗费451400.00元及高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赔偿款40000.00元);二、高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王廉君的上述赔偿款185831.9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姚富喜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01.00元,由姚富喜负担2685.00元,王廉君负担4016.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鑫钢审 判 员 高昳春人民陪审员 吴华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