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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民终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朝群、金泽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朝群,金泽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154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朝群,女,195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体验中心退休职工,住凯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德怀,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泽贵,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罗田县人,个体经营户,现住贵阳市南明区。上诉人李超群因与被上诉人金泽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17)黔2601民初1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朝群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17)黔2601民初15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金泽贵要求归还欠款中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2日向被上诉人临时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后因上诉人资金断裂,虽不能及时将款项全部归还,但也陆续归还部分。因未能及时归还欠款,被上诉人吵闹至上诉人单位并威胁上诉人,上诉人为避免不良影响在未进行统计的情况下,在被上诉人事先书写的协议上签字并出具借条。后经上诉人统计,已实际归还10多万元,只欠被上诉人4万多元。因此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结算均被拒绝,后上诉人以不归还欠款为由,迫使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14日结算,上诉人只需归还被上诉人5万元即可。金泽贵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公正,应予以维持。1、答辩人分别于2013年9月13日、2013年11月23日、2014年4月27日借款给被答辩人10万元、15万元、6万元。每一期借款被答辩人都出具有借款收条和借款协议,都是要还本付息的。由于被答辩人已分期分批归还了2013年9月13日的10万元及2014年4月27日的6万元借款,被答辩人以付清这两期借款为由,收回了借条和借款协议。被答辩人企图用归还这两笔借款本息的转账记录冒充本案诉争的15万元借款。被答辩人所称已归还了11万余元不是事实,只是归还了利息。2、因被答辩人未能按照2016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归还本金,只能分期分批承诺2017年元月27日前现归还5万元本金,并非只还5万元了事,但至今未兑现。于是答辩人至今仍能保留借款协议作为借款凭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金泽贵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3日,被告李朝群向原告金泽贵借款1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5万元,事后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以借款时间太长,不利于自己主张债权和起诉为由,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款凭证,被告同意后,向原告重新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1日的《借条》和《借款协议》。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金泽贵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元正)”。借款协议内容为:“甲方(出资方):金泽贵,乙方:(借款方)《鹏际信息服务部》法人签名:李朝群协议约定借资金额为:壹拾伍万元整、借资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借资利息为:每月肆仟元(4,000元)、借资用途为:乙方公司运转……1、上列借款,乙方保证按期归还。如逾期不还,每逾期一月按借款总金额的10%收取违约金。2、上列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3日,乙方保证为每月的16日前把每月结息交付给甲方。逾期不还,每月按10%收取违约金。3、上列借款期限已满或甲方需要还款,乙方又不能如期还款或不能按时付息并超过三个月时,乙方应将其名下位于凯里市韶山南路7号3栋2单元2楼00012218号房产折抵15万元无条件的过户给甲方。未过户之前的利息乙方应照常支付给甲方。4、上列借款期限未满甲方如有因需要乙方交还所有借款,甲方需要提前一个月告知乙方。同时当月结息乙方不需要支付于甲方。5、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按合同履行自身义务,另一方则有权利持本合同向当地法院追究违规方的法律责任。诉讼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败诉方一律承担。6、所借款项乙方作本公司合法经营,无论亏盈,风险由乙方单方面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风险与责任。7、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经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甲方(出资人)金泽贵乙方(借款方)《鹏际信息服务部》法人签名李朝群”。借款协议中未加盖鹏际信息服务部公章。2016年12月14日,田景同、李朝群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诺在二〇一七年元月27日前归还金泽贵借款本金伍万元正”。自2013年11月23日借款至今,被告共偿还原告利息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民法通则所述的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被告李超群向原告金泽贵借款15万元是事实,被告借款后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其行为有悖于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15万元,约定月息为4,000元,其约定并未超过年利率36%,且被告从借款至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1万元,还款利息并未超过法院规定,本院不予折抵本金。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田景同、李朝群曾共同向原告出具有《承诺书》,承诺与李朝群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但庭审中原告表示借款人为李朝群,故只要求被告李朝群承担还款责任,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李朝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可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也可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的默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朝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金泽贵借款本金150,0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朝群负担。二审期间,李朝群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拟证明2016年6月1日金泽贵与李朝群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一份金额为15万元,一份金额为12万元,借款金额到底为多少,金泽贵本人也不清楚,印证金泽贵一审提交的《借款协议》并不能反映真实的借款事实。金泽贵质证称,12万的协议是金额弄错了,实际借款就是15万元。2、还款清单及凭证,拟证明2014年至2017年期间,李朝群共计归还金泽贵借款112,600元。金泽贵质证称,对收到的款项无异议,但这些只是利息。3、农行交易明细单,拟证明2014年8月2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100,000元及交付部分现金,用以归还2013年9月13日的10万元借款本金。金泽贵无异议。4、借条,拟证明2013年12月13日借款是未约定利息。金泽贵质证称,每笔借款都有约定利息,该笔借款原定利息是4,500元/月,2016年6月1日后依李朝群的要求降为4,000元/月。5、2014年12月15日转账明细,拟证明当日转账10万元给被上诉人并支付部分现金,其中5万元和现金用以归还2014年12月15日的6万元借款,余下5万元用以归还本案诉争的借款本金。金泽贵质证称,认可收到转账及支付现金,当日已结清6万元借款的本息。但余下的5万元是利息。金泽贵向本院提交证据:打款凭证,2014年4月7日的打款凭证上有李朝群手写的归还日期及应当支付的本息总额,拟证明李朝群与金泽贵的每笔借款都有月息3分的约定。李朝群质证称,对6万元借款约定利息无异议,但不能据此推定其他两笔借款都约定了利息。经审理,本院补充查明,李朝群分别于2013年9月13日、2013年11月23日、2014年4月27日向金泽贵借款10万元、15万元、6万元,每笔借款均约定3分月息。2014年8月24日,李朝群向金泽贵账户存入10万元,双方结清2013年9月13日的10万元借款本息。2014年12月15日,李朝群向金泽贵账户存入10万元,并交付部分现金,用以结清2014年4月27日的9万元借款本息及案涉借款部分利息。2016年6月1日,经李朝群要求,金泽贵同意将案涉借款利息降为每月4,000元。2015年至2017年期间,李朝群共计归还案涉借款利息52,700元。一审认定“自2013年11月23日借款至今,被告共偿还原告利息1万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本案诉争借款是否约定利息。从金泽贵提交的转款凭证上记载的内容看,6万元借款约定有月息3分;从2016年6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上看,双方也明确约定有利息。金泽贵一审提交的《借款协议》及《借条》,印证了其主张的每次借款都有配套的借条和借款协议且均约定了利息的事实。李朝群在上诉状中称2014年9月20日至2017年6月12日归还的都是借款本金,与其代理人在质证过程中认可2016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12日期间支付的是利息相矛盾。李朝群主张15万的《借款协议》是在未进行统计的情况下签订的,经审查认为15万元与5万元差别巨大,该主张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依据民事证据盖然性原则推定,双方的借款习惯约定月息3分。综上所述,李朝群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李朝群尚欠金泽贵15万元本金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朝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集东审 判 员 李邦华审 判 员 肖佳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罗 维书 记 员 罗朝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