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24民初56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泮小永与王静静、泮丽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泮小永,王静静,泮丽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5621号原告:泮小永,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王静静,女,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泮丽群,女,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原告泮小永为与被告王静静、泮丽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泮小永、被告泮丽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泮小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静静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算至起诉之日为6500元);2、判令被告泮丽群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3日,被告王静静由被告泮丽群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被告王静静未作答辩与举证。被告泮丽群答辩称,签过字事实,但是被告王静静已经归还了一部分款项,且被告王静静有房子、车子和工资收入,要求先处理她的财产,该欠款有另一担保人,为什么不起诉另一担保人。被告只是去签了一个字,另外一个担保人才是真正的担保人。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原告所述,有《借条》一份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静静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被告王静静未及时归还借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泮丽群作为保证人,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泮丽群抗辩称,已经归还了部分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静静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静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泮小永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泮丽群对被告王静静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213元,减半收取606.5元,由被告王静静、泮丽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爱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吴冰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