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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1行审3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修武县公安局、牛文安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修武县公安局,牛文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821行审368号申请执行人修武县公安局。住所地:修武县西大街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8210056772481。法定代表人牛三群,局长。委托代理人石会会,女,修武县公安局民警,现住修武县。被执行人牛文安,男,1981年6月1日生,汉族,现住河南省辉县。申请执行人修武县公安局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递交修公强执申字[2017]第258号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对其作出的410821-100451303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强制执行。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7年1月28日9时15分,牛文安驾驶豫H×××××号车辆,在卫柿路实施定期未审验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牛文安作出罚款200元的410821-100451303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修武县公安局作出的410821-100451303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修武县公安局作出的410821-100451303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小伟审判员  范晓玲审判员  卫 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