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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36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雪飞与辛未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雪飞,辛未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3606号原告:赵雪飞,男,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学,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未红,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鹏,河北锦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雪飞诉被告辛未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雪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学,被告辛未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雪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将附属于丛台区××路××房屋地下室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办理相关手续;2.判令被告依照合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6500元;3.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在中介方(房惠惠安居店)的参与下,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之后,原告交付了665000元的房款,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但是他却不把该房屋所附属的地下室交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以各种借口拒不交付。综上,原告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全部义务,此举已构成违约,并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依法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辛未红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真实,房屋交付问题是经双方协商确定的,被告随时可以交付,地下室是房屋附属物,合同对附属物的交付没有约定,原告至今也未在购买的房屋居住,因此原告没有任何损失,因此原告违约金要求没有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辛未红作为售房人(甲方)与赵雪飞作为购房人(乙方),河北房惠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中介方(丙方)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丛台区达康路1-5-11的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性质为私产,所有权人为辛未红,房型为三室两厅两卫,建筑面积为110平方米,楼层为6,总层数为6,使用性质为住宅,附属设施为天然气、暖气、地下室。成交价格为陆拾陆万伍仟元整(大写),该房屋产权过户费由乙方承担,乙方于2016年12月6日交付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甲方同意乙方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将首付款贰拾万元零伍仟元整通过房管局资金监管账户支付给甲方,剩余房款肆拾伍万元整通过丙方办理该房屋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双方对该合同违约责任约定如下:“1、甲方须保证该房屋权属无争议,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权属纠纷或债务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并承担一切后果及违约责任。2、甲、乙双方须保证该房屋结构无拆改或拆改得到相关管理部门的同意及持有合法、有效证件、若因此影响办理过户手续,产生的一切后果及违约责任由责任方负责。3、甲方认可乙方贷款方式付款时:(1)贷款过程中,乙方提出终止贷款行为,则乙方须补齐所差放款,继续履行该合同,并承担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已交纳的服务费不予退还。(2)乙方须保证所提供的各种材料与证明的真实、可靠。如因证明不属实或其资信度不够造成的贷款未果,乙方承担相应责任及经济损失。(3)乙方须按照约定按时到指定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否则贷款延期责任由乙方承担。4、如甲、乙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或发生本条1、2、3违约责任,均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房屋实际成交价的10%作为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总额的,责任方应据实赔偿,且丙方所收取的本合同中约定的终结服务费一律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赵雪飞于2017年2月交纳首付款,后辛未红协助赵雪飞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17年8月11日,辛未红将房屋交付给赵雪飞,但并未交付地下室。2017年8月15日,赵雪飞诉至法院,要求辛未红交付地下室办理相关手续并要求辛未红支付违约金65000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辛未红以邮寄形式告知赵雪飞同意立即交付地下室。再查明,本案争议地下室并未在房屋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赵雪飞、辛未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交易的房屋包括附属设施地下室,且辛未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同意交付地下室,故赵雪飞要求辛未红交付位于丛台区××路××房屋地下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赵雪飞要求办理地下室手续问题。鉴于该地下室并未在房屋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故赵雪飞要求辛未红办理相关手续,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合同约定辛未红出卖房屋包含附属设施地下室,但对地下室交付时间并未明确约定,且双方交接房屋时,赵雪飞称辛未红妻子拒绝交付地下室,鉴于本案双方合同签约双方为赵雪飞、辛未红,即使辛未红妻子拒绝交付地下室,赵雪飞在未得到辛未红本人确认的情况下在交接房屋四天后就诉至法院,要求辛未红支付高达65000元的违约金,于法无据,对于赵雪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未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位于丛台区达康路15号1-5-11号房屋地下室交付给原告赵雪飞;二、驳回原告赵雪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2元,减半收取771元,由原告赵雪飞承担386元,由被告辛未红承担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磊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