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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民终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外凤因与被上诉人马国英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外凤,马国英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1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外凤,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耒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国英,女,1982年4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耒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时彪,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外凤因与被上诉人马国英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481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外凤,被上诉人马国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时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外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马国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刘外凤在双方婚姻存在期间有隐瞒财产与事实不符。马国英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国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外凤隐瞒的共同财产中的300000元归马国英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国英与刘外凤于2002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刘冠辰,因夫妻感情不好,于2012年3月26日经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的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约定:1、双方共同所有位于耒阳市水东江办事处的公路局集资房两套(包括车库及煤房,每套面积120平方米)归男方(即被告)所有;2、另双方共同经营麻将机超市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全部归男方,与女方无关;3、双方共同出资装修经营的耒阳市蔡伦假日酒店的财产及宾馆的经营权(经双方评估1200000元),全部归女方享有,男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和要求,但男方有监督权。男方应无条件协助女方将宾馆所有登记事项变更登记到马国英的名下(包括与房东刘祥的合同);4、双方确认男方对外所欠债务及共同财产分割共600000元,欠房东刘祥债务150000元、女方娘家债务400000元、共计人民币1180000元,全部由女方承担,但男方个人名义的债务,均与女方无关。双方还特别说明:刘外凤装修蔡伦假日酒店共计花去3000000余元,现马国英从酒店营业款中还刘外凤装修往来款600000元、刘祥150000元、马国英400000元,共计1150000元,剩下的所有财产刘外凤一份愿意给儿子刘冠辰,作为以后生活起居所有一切开支,但确保专款专用,否则本协议试为无效合同,监督人刘外凤。该协议生效后,马国英向刘外凤支付了大部分款项,至2015年2月12日,马国英向刘外凤确认还有140000元未还清。2015年9月28日,刘外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马国英偿还欠款140000元。2016年5月3日,该院作出(2015)耒民一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判决马国英向刘外凤偿还欠款125000元。另查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外凤于2011年1月起即与第三人王小英同居,2013年1月4日,刘外凤与王小英经衡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1日,刘外凤与王小英经衡阳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再查明,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6月25日,刘外凤通过其建设银行信用卡(尾号5075)为王小英购买一辆思域牌小汽车,首付定金10000元。2011年9月9日,刘外凤通过该账号为王小英支付湘D9XY**小车的维修费350元。2011年11月19日、2012年1月7日、2012年3月19日,刘外凤分别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尾号4817)向王小英工商银行账户(尾号0510)分三次汇款,每次汇款2638元计7914元。在王小英买车期间,刘外凤共计为王小英支付购车相关费用累计为18264元。2011年7月12日,刘外凤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尾号4817)汇款60000元给王小英的父亲王祖国(尾号6018)。2012年3月25日,刘外凤以自己的工商银行账户(尾号4817)通过ATM向衡阳拓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谢培全的账户(尾号7135)转账50000元、70000元,为王小英购买该公司的阳光新城6栋703号房支付购房款共计1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外凤为第三人王小英购车、修车支付18264元,为王小英购买房屋支付120000元,另向王小英父亲王祖国支付了60000元,共计198264元,该部分财产应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刘外凤未经马国英同意赠与给第三人王小英,侵害了马国英的财产权益,不仅有违夫妻忠诚义务,更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双方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未对刘外凤私自赠与王小英的财产进行处理,因此,该部分财产构成刘外凤隐藏、转移的属于双方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马国英在与刘外凤离婚后才发现该部分隐匿、转移的财产,有权在发现后二年内主张重新分割。由于刘外凤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故对该部分财产,马国英有权多分,刘外凤依法应当少分,酌定分割比例为7:3,即马国英分得138785元(198264元×70%),刘外凤分得59479元(198264元×30%)。马国英关于刘外凤在2012年4月6日购买水映豪城三期17栋805室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因刘外凤取得该财产时已与马国英离婚,故该财产显然不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马国英无权请求分割。马国英要求刘外凤分给隐瞒的共同财产中的300000元中的13878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过高部分因无证据证实或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刘外凤关于没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外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国英财产份额款138785元;二、驳回马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刘外凤负担3800元,马国英负担2000元。马国英已垫付3800元,刘外凤应在执行中清偿。本院二审期间,刘外凤提供了两份新证据,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拟证明案外人王小英于2011年7月12日向刘外凤银行卡存款60000元,随即从该卡上支付60000元给王小英之父王祖国的事实;证据2、购房合同,拟证明其于2011年8月27日将离婚协议中明确归其所有的一套集资房变卖给蒋贤成,得款120000元用于支付在衡阳市购房款的事实。两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刘外凤卡上支付给王祖国60000元和在衡阳市购房支付120000元未损害马国英的利益。马国英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刘外凤提供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可证明该卡于2011年7月12日存入60000元,但不能证明该款系王小英所存,且王小英要付款60000元给王祖国没有必要通过刘外凤之卡存钱再支付给王祖国;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刘外凤未在离婚前出售夫妻共有的集资房,正因为未出售才在2012年3月26日夫妻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给刘外凤,故刘外凤支付给王祖国的款项和在衡阳购房所支付的款项均系隐瞒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认证如下:刘外凤所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存款的事实,但没有证据证实该款系王小英所存,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刘外凤所提供的证据2与离婚协议相矛盾,且与其一审时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外凤提出原审认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给案外人王小英18264元用于购车等相关费用不当,其理由是经原审法院另案判决争议车辆归王小英所有,其不享有利益。经查刘外凤曾就涉案车辆权属问题与王小英在原审法院进行过诉讼,该院判决双方争执车辆归王小英所有,但并未否认刘外凤支付过相关费用,且原审认定的事实有刘外凤在另案中的陈述和银行转账付款的凭证为据,故刘外凤否认为王小英购置车辆支付相关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刘外凤上诉称其卡上支付给王小英之父王祖国60000元系当天王小英自己先存了60000元,再将该款支付给王祖国,经查该款系王小英所存没有依据,且王小英通过刘外凤之卡存款再转账给王祖国亦不合情理,故刘外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外凤上诉称其2012年3月25日所支付120000元在衡阳用于购房的费用,系夫妻离婚时确认给其所有的耒阳房屋出售所得款项所支付。经查,刘外凤与马国英于2012年3月26日协议离婚,该协议明确将耒阳相关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给刘外凤,由此说明此前耒阳房屋并未出售,且刘外凤上诉说法与一审时的陈述不相一致,故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刘外凤上诉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马国英就知道刘外凤使用王小英车辆支付了相关费用以及刘外凤处置了耒阳的房产用于衡阳购房的事实,其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马国英辩称,其是通过发现刘外凤与王小英打财产官司,才知道刘外凤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瞒着马国英将夫妻共同财产用于为案外人购车买房,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刘外凤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外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刘外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志恒审判员  杨丽萍审判员  许建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