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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孙某甲、雷丽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雷某,封某某,黄某,孙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刑初3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灌云县,现住灌云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19日经灌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雷某,女,1984年11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灌云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灌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10月26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封某某,女,1989年2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灌云县,现住灌云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2日经灌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女,1991年2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现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9日经灌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乙,女,1990年5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灌云县,现住灌云县。被告人孙某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8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灌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雷某、黄某、封某某、孙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雷某、黄某、封某某、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2月初,被告人孙某甲建立“乐天+88”系列微信群,以“抢红包”方式进行赌博牟利。被告人孙某甲等人一起拉人进入该微信群参与赌博,被告人雷某、黄某、封某某、孙某乙等人在群中充当“车手”进行抽头,自己抽头后余额发给群主。至案发,该群成员最多时达110余人,发放红包3500余个,涉案赌资30余万元。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雷某、黄某、封某某、孙某乙等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甲、雷某、黄某、封某某、孙某乙对起诉指控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月初,被告人孙某甲建立“乐天+88”系列微信群,为该微信群制定赌博规则,设立奖励制度,以“抢红包”方式进行赌博牟利。被告人孙某甲等人拉人进入该微信群参与赌博,被告人雷某、黄某、封某某、孙某乙等人在群中充当“车手”。发包人每次发人民币88元、188元、288元四个或者五个红包,由抢到红包金额小(按照小数点左右相减法,大减小,9最大,0最小,相减以后一样比尾数,尾数一样比总金额,小的发包的规则)的参赌者继续发下一个红包给“车手”,“车手”抽头人民币20元等以后,自己提取人民币2-3元,抽头余额发给被告人孙某甲,红包余额由其代发红包。至案发,该群成员最多时达110余人,发放红包3500余个,涉案赌资人民币3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孙某甲抽头渔利人民币59500元、被告人雷某抽头渔利人民币3000余元、被告人黄某抽头渔利人民币3000余元、被告人封某某抽头渔利人民币3000余元、被告人孙某乙抽头渔利人民币10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孙某甲、封某某、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雷某、孙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雷某、封某某、黄某、孙某乙均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雷某、黄某、封某某、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郑某、陆某、黄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被告人孙某甲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雷某、黄某、封某某、孙某乙等人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雷某、黄某、封某某、孙某乙犯开设赌场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雷某、黄某、封某某、孙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雷某、黄某、封某某、孙某乙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封某某、黄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孙某甲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封某某、黄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孙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对被告人雷某、孙某乙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雷某、封某某、黄某、孙某乙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本院均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甲、雷某、封某某、黄某、孙某乙的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孙某甲、雷某、封某某、黄某、孙某乙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雷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四、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五、被告人孙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五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纳)。六、被告人孙某甲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59500元(其中暂扣于灌云县公安局扣押款专用账户人民币50000元,暂存于本院赃款专用账户人民币9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雷某、封某某、黄某、孙某乙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现均暂扣于灌云县公安局扣押款专用账户),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华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 晨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