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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委赔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郝晓平与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司法赔偿决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晓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2017)辽02委赔4号赔偿请求人:郝晓平,女,1966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庄河市。赔偿义务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天津街**号。法定代表人:刘长财,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辛振武,系该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孙海英,系该院审判员。赔偿请求人郝晓平以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违法保全为由申请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2法赔7号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义务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辽0202法赔7号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郝晓平名下的房屋位于庄河市城关街道鑫盛园10号4单元2层02号,建筑面积83.38平方米,房屋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在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我院审理(2015)中民初字第2814号案件系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诉被告郝晓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民事案件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广发银行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我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保全民事裁定书,并于5月26日查封(了)郝晓平名下的位于庄河市城关街道鑫盛园10号4单元2层02号房屋一套。同年7月22日,广发银行与郝晓平的金融借款案件公开开庭审理,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治成、郝晓平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我院作出(2015)中民初字第2814号民事判决,于11月18日向郝晓平进行宣判和送达,当日将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同时向郝晓平送达,但郝晓平拒绝签收。判后,郝晓平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因上诉期间没有缴纳上诉费,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另查,本院向庄河市房屋管理中心送达保全民事裁定时,被查封房屋已设定抵押,抵押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分行营业部。”该决定书认为:”郝晓平与广发银行的金融借款诉讼中由广发银行申请保全并提供担保,法院查封郝晓平名下财产标的额为389703元,不存在明显超出申请保全数额或保全范围。故我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没有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没有超出保全标的物和标的额,不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本院(2015)中民初2814号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系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我院的(2015)中民初2814号民事案件没有确认存在有违法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故不符合国家赔偿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申请民事、行政诉讼司法赔偿的,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应当先经依法确认'。申请人郝晓平没有对法院保全查封的行政职权进行司法确认,不符合国赔的范畴。郝晓平在金融借款案件发生之前,其房屋处于按揭贷款状态,已在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分行营业部进行过抵押,本次查封属于轮候查封,所以申请人郝晓平明知自己有借款债务不履行,借此时间对外卖房,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国家来承担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对郝晓平提出由中山区人民法院赔偿其损失5万元的申请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郝晓平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事项为,赔偿其损失5万元人民币并将房屋解除抵押。其所依据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中山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8日作出的(2015)中民初字第2814号民事裁定书没(及时)送达,2015年11月9日通知郝晓平去取;11月18日郝晓平去取民事判决书时,见到判决书上有保全费字样,因此其向办案人索要民事裁定书,后郝晓平拒绝在送达栏签字。同年9月30日郝晓平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并收取定金5万元,后在欲办理更名时,郝晓平得知5月份另有查封,依据二手房买卖合同内定金条款,其赔了买主5万元。赔偿义务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答辩意见,本院不存在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赔偿请求人郝晓平提出的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畴。经审理查明,在本委质证时,赔偿义务机关认定的'不存在明显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采取保全措施,对此节事实,赔偿请求人郝晓平没有提出异议。同时,赔偿请求人郝晓平确认除与广发银行大连分行本金36万余元金融借款[(2015)中民初2814号]案件外,与广发银行大连分行至今尚无其他诉讼。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初字第2814号保全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5月8日制作,于5月26日向协助执行单位送达,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收件人注明”轮候查封(已抵押)”。另,对赔偿事项双方协商未果。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郝晓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因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申请诉讼保全,赔偿义务机关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中民初字第2814号保全民事裁定书,于5月26日查封了赔偿请求人郝晓平位于庄河市城关街道鑫盛园10号4单元2层02号房屋一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章保全和先予执行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据上法律条款,民事诉讼中因申请保全错误而遭受损失,由申请保全人承担赔偿,国家免责。本案中赔偿请求人郝晓平与广发银行大连分行金融借款[(2015)中民初2814号]案件之外,与广发银行大连分行尚无其他诉讼,亦即未有涉及保全错误的诉讼。若民事诉讼中因申请保全错误而遭受损失,因保全行为囿于申请保全而提起,对于保全是否错误应由民事诉讼另行裁判。综上所述,赔偿义务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在(2016)辽0202法赔7号决定书中叙述和阐明”保全措施不存在违法情形”的事实和理由正确,决定正确,予以维持;对其论述理由不充分的部分,予以修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郝晓平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