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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刑终6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曹某、郑某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郑某,刘某2,盛某,邱某,侯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刑终65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因犯抢劫罪于1988年6月21日被原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12月22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29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逮捕。辩护人崔文杰,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原审被告人刘某2。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2017年9月14日因刑满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盛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2017年10月19日因刑满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邱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2017年9月13日因刑满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侯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2017年9月13日因刑满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刘某2、盛某、邱某、侯某犯非法拘禁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鲁0213刑初2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因认为与郑某存在股权纠纷,该联系李某(另案处理)帮助处理,后李某纠集被告人刘某2、邱某、盛某、侯某等人对郑某进行跟踪,同年12月份的一天,李某、曹某与刘某2、邱某、盛某、侯某至青岛市市北区南昌路x号x号楼楼下,李某将郑某驾驶的丰田牌越野车指给刘某2等四人,指使该四人跟踪郑某,并伺机控制郑某人身自由。2016年1月15日10时许,邱某驾车载刘某2、盛某、侯某尾随郑某至市北区高安路2-2号汽修店门前处,刘某2、盛某、侯某将郑某强行拖拽上车。期间,因郑某在车内反抗,盛某对其拳打脚踢,并用衣服蒙住郑某头部,后刘某2等人将郑某带至南京路1号停车场平房内,通知李某、曹某与刘某、臧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李某、曹某等人赶至该停车场平房内,在限制郑某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与其商谈股权纠纷事宜,至当日15时许,邱某驾车与刘某2、盛某、侯某将郑某带至李沧区枣园路一偏僻工地处放走,后四人逃离。期间,郑某受伤。郑某受伤后到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3272.37元。经法医鉴定:郑某左侧第6、7、8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体表皮肤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主张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8543.1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曹某手机通讯记录,郑某病历,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曹某收押体检表,户籍证明;证人孙某的证言,同案李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刘某2、盛某、邱某、侯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曹某、刘某2、盛某、邱某、侯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盛某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曹某、刘某2、盛某、邱某、侯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543.17元,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某2、盛某、邱某、侯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刘某2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盛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判处被告人邱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侯某有期徒刑一年;判令被告人曹某、刘某2、盛某、邱某、侯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人民币8543.17元。上诉人曹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曹某参与非法拘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曹某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所作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证据,其他同案犯的供述未明确提及受曹某指使,同案人李某的供述未当庭质证,申请调取李某、刘某的所有供述,曹某缺乏犯罪的主观动机和目的,请求依法改判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曹某及原审被告人刘某2、盛某、邱某、侯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曹某、原审被告人刘某2、盛某、邱某、侯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曹某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所作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证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曹某在侦查阶段共作了四次笔录,以上笔录均由曹某本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其所供述的为了与郑某解决股权纠纷问题联系李某帮忙找人处理,期间其曾与李某等人到郑某所住小区踩点,在李某安排人强行控制郑某后,其到拘禁地点与郑某进行谈判的犯罪事实,与其他各被告人的供述、李某的证言及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在案发的起因、经过等细节上均能够相互印证。收押体检表证实,2016年11月19日,曹某入所体检时无外伤。上诉人所提受到刑讯逼供并无相关证据佐证,其在侦查阶段所做供述能够作为本案证据。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所提其他同案犯的供述未明确提及受曹某指使,曹某缺乏犯罪的主观动机和目的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其他同案犯的供述证实,刘某2、盛某、邱某、侯某四人受李某等人指使对郑某进行跟踪并非法拘禁,在郑某被拘禁后,曹某曾到过拘禁地点进屋与郑某谈话的事实。尽管该四人未明确提及受曹某指使,但李某证实其系受曹某指使,曹某亦供述其对李某安排他人强行控制郑某是同意的、明知的。曹某的供述、李某的证言、郑某的陈述证实,本案的起因是曹某要与郑某谈判股权纠纷等问题,案发后曹某亦电话联系郑某商谈过此事,以上证据足以证实曹某因经济纠纷而指使他人非法拘禁郑某的主观目的和动机,其对李某纠集他人对郑某实施非法拘禁以方便其与郑某谈判是主观明知并积极追求的,其与刘某2、盛某、邱某、侯某系共同犯罪。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所提同案李某的供述未出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笔录证实,原审法院开庭时当庭出示了证人李某、刘某的证言予以质证,曹某及其原审辩护人均对该项证据发表意见,并有曹某的签字捺印及其辩护人的签字对此予以确认。对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申请调取李某、刘某所有供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期间已对李某、刘某的相关供述进行调取并予以质证,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曹某构成非法拘禁罪。对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道亮审判员  谭士海审判员  贾世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占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