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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行终5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郭小兵与如皋市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如皋市人民政府行政监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小兵,如皋市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如皋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行终5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小兵,男,1977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章爱平,如皋市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何益军,市长。上诉人郭小兵因诉被上诉人如皋市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南街道办)、如皋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7)苏0621行初17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案情:2017年1月6日,郭小兵向城南街道办递交依申请公开信息详细表,所需信息描述为“2013年4月23日强制拆除申请人活动板房的城管工作人员姓名”。2017年1月19日,城南街道办作出[2017年]皋城南依复第2号答复书(以下简称2号答复书),告知郭小兵其未制定或保存该信息。郭小兵对2号答复书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皋行复第0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6号决定书),维持了2号答复书。郭小兵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号答复书和16号决定书,责令城南街道办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公开其所需信息。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所谓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并以一定形式保存的信息。本案中,郭小兵要求获取的是2013年4月23日拆除其户活动板房的城管人员姓名信息,乃是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工作事务安排方面的信息,此类信息并不属于上述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的范畴,行政机关如何安排其日常行政管理事项,对其工作人员安排何种事务,当属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事项,内部管理过程中的任务分工、人员安排、事务进度管理、人员奖惩等信息,不应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获知,故城南街道办所作2号答复书,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会对郭小兵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不是人民法院司法审查对象。2号答复书不对郭小兵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市政府的16号决定书亦不会对郭小兵的实际权益产生影响。需要指出的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是由法律设定,而非由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的法律文书设定,行政机关的法律文书错误告知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当事人因此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查立案,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则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郭小兵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郭小兵的起诉。上诉人郭小兵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申请的案涉信息与上诉人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应当属于公开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受理,或者由二审法院直接受理。被上诉人城南街道办以及市政府均未作二审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载明的基本案情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从郭小兵向城南街道办申请公开的“2013年4月23日强制拆除申请人活动板房的城管工作人员姓名”的内容来看,郭小兵实质上是向城南街道办进行咨询了解,���询问、了解城南街道办究竟有哪些城管工作人员强制拆除其活动板房,亦即所谓的参与强制拆除活动的城管工作人员究竟姓什么,叫什么名字。因此,对于这种以咨询了解为名而进行的所谓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为,行政机关无论答复与否,均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城南街道办在被诉答复中称经查询,未查找到郭小兵所申请的信息的理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郭小兵对该答复行为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郭小兵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理由并无不当,裁定驳回郭小兵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郭小兵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志新审判员  郁 娟审判员  谭松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超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