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执14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东莞市森蓝服饰有限公司、魏孝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莞市森蓝服饰有限公司,魏孝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81执143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森蓝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巷头社区富康南八巷32号,组织机构代码33809412-0。被执行人魏孝明,男,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森蓝服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魏孝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2016)闽0181民初40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魏孝明支付货款人民币751407元及违约金,并要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魏孝明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申报财产情况。在执行中,本院通过福建法院司法执行查控系统多次向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福建省分行、福建福清汇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机构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魏孝明有若干账户,但无存款余额可供执行。经向福清市房地产管理交易所查询,被执行人魏孝明无房屋登记信息,经查发现被执行人魏孝明名下小型汽车(车牌号码为粤Y×××××)。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措施:一、作出裁定,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魏孝明名下车牌号码为粤Y×××××小型汽车(尚未实际扣押到位);二、作出决定,将魏孝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经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魏孝明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履行的债务,应当依法由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法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闽0181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之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薛繁金执行员 林华龙执行员 沈基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正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