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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执异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樊晓禹、徐岩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晓禹,徐岩松,秦皇岛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执异46号案外人:周树凯,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王丽娟,秦皇岛市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樊晓禹,女,汉族,1982年6月19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徐岩松,男,汉族,1971年5月11日生,户籍地:黑龙江省桦川县。被执行人:秦皇岛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兴里50栋3号,组织机构代码:79959205-0。法定代表人:徐岩松在本院执行樊晓禹与徐岩松、秦皇岛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周树凯于2017年7月4日对执行秦皇岛市光华路北侧土地(证号:秦籍国用(2013)海第022号)(以下简称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仁盛家园)3号楼1单元101号房、下房3-1-105、3-1-106、3-1-107、3-1-108号(以下统称上述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周树凯称,其母亲于2013年12月5日与兴达公司就上述房产签订预购合同,并将1000000元支付给了兴达公司。2014年7月1日其本人与兴达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并由其父亲将238531元支付给兴达公司。上述款项分别支付给俞学良和霍丽杰。其对购房合同未办理网签没有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请求中止对案涉土地和上述房产的执行。本院查明,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查封了案涉土地,于2015年4月28日继续查封了案涉土地,于2017年4月19日继续查封了案涉土地。于桂荣于2013年12月5日与秦皇岛融玉达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周树凯于2014年7月1日就上述房产与兴达公司签订了《秦皇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就上述房产案外人周树凯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二、就案涉土地案外人周树凯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外人周树凯主张其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享有物权期待权而排除执行。依据《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就本案本院应当审查案外人周树凯是否系物权期待权的权利人、该权利是否真实合法以及该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对于享有物权期待权并排除执行的条件,《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为“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周树凯于2014年7月1日与兴达公司签订《秦皇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查封案涉土地,案涉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应视为同时查封,早于周树凯与兴达公司签订《秦皇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另,周树凯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院查封之前合法占有上述房产和非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故周树凯不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而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对其排除执行上述房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案外人周树凯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而案涉土地系被执行人兴达公司所有,本院对其执行并无不当。故对其排除执行案涉土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外人周树凯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周树凯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 东审判员 梁 珂审判员 郭小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XX云